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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民初92号

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安市津福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当事人
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安市津福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92号

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顾新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雄,男,汉族,1995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雅煌,女,汉族,1995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福安市津福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嘉都华**楼**div> 经营者:余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立视讯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津福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福文化娱乐公司)侵害作品反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立视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雄,被告津福文化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立视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津福文化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放映并从其点播设备中删除《怕什么孤单》等105部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点歌清单);2、津福文化娱乐公司赔偿君立视讯公司经济损失52929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29元);3、津福文化娱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君立视讯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津福文化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放映并从其点播设备中删除《怕什么孤单》95部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点歌清单);2、津福文化娱乐公司赔偿君立视讯公司经济损失47929元。事实与理由:通力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时代公司)系案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2018年8月13日,通力时代公司向君立视讯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君立视讯公司经支付权利金,取得通力时代公司基于授权作品(即案涉作品)之独占性专有授权;君立视讯公司有权对涉及授权作品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君立视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刑事自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维权”);授权期间为2018年10月9日始至2021年10月9日止。现君立视讯公司发现津福文化娱乐公司未经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作品用于商业经营,在其经营场所“东方魅力”中以卡拉OK点播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案涉作品,供公众消费者进行放映,津福文化娱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君立视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至津福文化娱乐公司经营场所并进入包房,操作包房内点播设备点播案涉歌曲,同时使用手机对其进入津福文化娱乐公司经营场所的情况及案涉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君立视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29元。为维护君立视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君立视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津福文化娱乐公司辩称,1、音集协是国家唯一许可收取版权费的机构,在2018年之前其一直有向音集协缴纳版权费,无需再向君立视讯公司缴纳版权费。2、津福文化娱乐公司没有能力去辨别歌曲的版权人,以及是否已经过授权。3、《授权证明》不具有真实性。4、君立视讯公司诉请赔偿损失金额过高。5、君立视讯公司提供的歌曲合辑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人。6、法院不应当支持以获取暴利为目的的商业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通力时代公司即权利人对《怕什么孤单》等95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2018年8月13日,通力时代公司与君立视讯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记载:通力时代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音像作品授权君立视讯公司在授权区域独占性行使;君立视讯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约定对涉及授权作品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君立视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刑事自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维权”);授权期间为2018年10月9日始至2021年10月9日止。该授权证明书所附的授权作品及授权权利清单中包含涉案的《怕什么孤单》等95部音乐电视作品。2018年12月5日,君立视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达津福文化娱乐公司,操作包厢内点播设备点播案涉歌曲,同时使用手机对其进入津福文化娱乐公司经营场所的情况及案涉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申请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20时41分,位置信息为:纬度27.100006,经度119.643652。君立视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消费开支合计人民币429元。 以上事实有君立视讯公司提供的《通力时代MV音乐精选合辑》、《通力时代经典合辑》、(2018)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6861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授权作品及授权权利清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现场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为作者。本案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怕什么孤单》等95部收录在《通力时代MV音乐精选合辑》、《通力时代经典合辑》中,而该专辑署名的著作权人为通力时代公司,因此通力时代公司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君立视讯公司经通力时代公司授权取得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因此,君立视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津福文化娱乐公司就此所作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现津福文化娱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其授权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播放君立视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95部作品,构成对君立视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君立视讯公司的损失数额和津福文化娱乐公司获利数额,君立视讯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故应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君立视讯公司取得授权时间及津福文化娱乐公司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认定赔偿数额。君立视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47929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损失金额为14250元(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津福文化娱乐公司在其经营的卡拉OK擅自放映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君立视讯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津福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怕什么孤单》等95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安市津福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损失1425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22元,由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90.22元,被告福安市津福文化娱乐公司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刘为河

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美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