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104民初6768号

汤晓林与广州市味稻粥城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汤晓林;广州市味稻粥城饮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6768号

原告:汤晓林,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广州市味稻粥城饮食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雍雅山房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公园北门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16319623J。

法定代表人:梁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琳,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灵,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汤晓林诉被告广州市味稻粥城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晓林,被告广州市味稻粥城饮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7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加入被告处,上班职务为楼面收拾碗筷,3200元一个月,106元一天,上班时间为早上9点至下午3点半,晚上7点至晚上10点半,每天上班时间超过八小时,且星期天也要上班,也没有假日休息。所以原告要求补回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22日的双休日加班费424元(106元×4)及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加班费318元(106元×3),共计742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8月18日入职,工作内容是将碗筷收到厨房洗完后再搬出来,工作地点是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公园北门雍雅山房酒家的一楼、二楼及大厅,入职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过入职手续,约定每月工资3200元,每月发一次,每月20号发,是由被告洗碗部的承包人员吕少琼拿现金给原告,第一次是在2018年8月20日发了1500元(8月18日至31日共十四天的工资),之后在原告辞职当天即2018年9月30日发了2968元(9月份的工资),上班不需要打卡,相同工种只有原告一个人,接受吕少琼的管理。

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根据上班时间,被告未给加班费,因此提起加班费主张。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登记表(复印件);2.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越人社信告[2018]159号《群众满意度评价告知书》;3.越秀区洪桥街劳动保障中队来访登记表(复印件);4.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越人社信告[2018]157号《信访事项告知书》;5.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越人社信告[2018]163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6.短信截图(无原始记录);7.2018年10月25日报警回执(复印件);8.市长热线投诉记录(复印件);9.手写字条(复印件,原告称是被告洗碗部的承包人所写的工资表及上班时间);10.短信截图(无原始记录);11.举报说明书、个人说明书(原告本人所写);12.洪桥街劳动监察大队电话截图打印件;13.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1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洪桥街道办事处洪网信[2018]14号《关于汤晓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5.工商变更材料打印件;16.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洪桥街道办事处洪网信[2019]2号《关于投诉广州市雍雅山房酒家有限公司拖欠加班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其司没有叫吕少琼的员工,认为原告陈述于理不合,原告上班没有考勤无法证明其有在岗工作,同工种只有一个人也不可能把整个酒家的碗筷全部清洁完毕。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补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22日的双休日加班费424元(106元×4)及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加班费318元(106元×3),共计742元。”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穗越劳人仲不[2018]3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加班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存在加班事实以及被告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晓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汤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 玉

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

人民陪审员  邓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子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