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811民初2837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朱祥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朱祥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11民初283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供销路**如意大厦北侧**。

负责人:李文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祥义,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朱祥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祥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39499.24元、零售利息5103.57元、分期手续费1665.4元、年费480元、违约金5767.37元,合计52515.58元(截至2018年12月18日),并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年费、违约金等所有相关费用;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6,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照合约及章程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至2018年12月18日已发生欠款共计52515.58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予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祥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在原告处申领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56。申领办卡时,申请人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及授权中信银行向所申请联名卡合作伙伴提供本人的相关个人资料,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含本人通过网络等其他渠道提供的资料),本人同意贵行就上述资料向任何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同意贵行向有关信息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中信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主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就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特签订如下合约:名词定义信用卡账户:是指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甲方开立的信用卡项下账户,双币信用卡的账户分为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记账日:是指甲方将信用卡交易记入信用卡账户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是指甲方每个账单周期所对应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信用卡取现:是指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机或以其他经本行认可的交易方式提取现金或进行转账的信用卡交易行为。但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信用额度: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信用状况核定的,在卡片有效期内可以使用的最高限额,是乙方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也是人民币账户与外币账户的共同额度。免息还款期:从甲方记账日到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通知方式:是指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约定的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网点、短信、彩信、邮件、口头(电话录音)、账单等。第一条申请1、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甲方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同意甲方保留相关资料。无论是否批核及信用卡是否终止,有关资料均不予退回。2、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信用卡申请,并根据乙方的申请为其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3、甲方按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确定的通信地址寄出卡片后,即履行完发卡义务。持卡人应确保该地址准确无误并能正常收取邮件,否则,因此发生遗失、被窃的风险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收到信用卡后,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签上本人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熟记并妥善保管密码,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承担。5、乙方必须通过甲方认可的正规渠道办理信用卡,若乙方明知受理人非甲方认可渠道的工作人员或非法中介,而将资料交给他人办理信用卡从而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的,则由乙方承担所有损失。第二条使用1、信用卡只限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乙方不得利用中信银行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积分、奖品或增值服务。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将信用卡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尤其不得用作任何违法用途。2、对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任何不当使用信用卡或甲方及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可预见及控制的原因而直接或间接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信用卡只限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使用,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在安全的环境下在互联网(INTERNET)上使用信用卡,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必须对该卡在互联网上使用所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责任。5、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有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6、依照交易习惯、交易性质或在甲方认可的交易类型下,经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出示信用卡或提供卡号并经商户验证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通过非现场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离线POS、邮件、电话、传真、互联网等途径进行信用卡交易,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认可甲方可凭借密码、电话、传真确认、邮件、收货单签名、发货凭证或其他可验证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身份及意思表示的方式确认信用卡交易系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以交易单据上无签名或无交易单据为由拒绝付款。第三条信用额度1、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信用额度调整要求,并且保证提供的所有信用额度调整所需的资料是真实有效的,同意甲方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资产资信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2、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或用卡情况随时调整乙方的信用额度,乙方同意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3、信用额度不得被视为一项不可撤销的信贷承诺,如乙方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状况时,甲方有权立即降低或取消乙方的信用额度,且无需事先或另行通知乙方。4、甲方有权在不另行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根据乙方的资信和用卡情况等综合因素向乙方提供小额的信用额度自动上浮服务,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乙方信用额度的10%。该额度仅供日常刷卡消费,一个账单周期内仅能使用一次。乙方可通过客服热线等方式申请取消该服务,但需对已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5、乙方可向甲方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决定是否开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权限,乙方须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第四条利息与费用(注:具体费用见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1、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4、除领用合约另有约定外,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5、甲方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内的多交资金不计付利息。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欲领回信用卡内全部或部分多交资金转入其本人的中信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则应当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支付手续费。多交外币(包括港币、美元等)的转出手续费按人民币收取,汇率按转出当天的外汇中间牌价计算。6、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境外及在要求以外币结算的网络使用信用卡时均以外币结算,还款时亦同。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境外消费和提现所产生的其他货币与美元或港币的清算汇率依照相关信用卡组织规定办理。因汇率转换所产生的兑换费用应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自行承担。第五条对账和还款1、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甲方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自行承担。2、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甲方应按时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当期对账单。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否认交易款项。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有权要求对不符的账务进行查对,但应说明充分理由并按甲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或在账单日起六十天内请求甲方向收单机构调阅签账单或退款单,若该交易确属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支付调阅签账单手续费。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有权向甲方索取最近三个月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由甲方出具的对账单,但索取12个月内一次以上纸质对账单及超出12个月的账单需支付补制对账单手续费。5、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6、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9、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恶意透支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同意甲方有权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10、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第六条有效期及终止和停用1、信用卡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期限以卡片上实际有效期为准),到期后自动失效,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甲方保留在卡片到期后为乙方换发其他卡产品的权利。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信用卡的有效期限到期前二个月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视同乙方同意到期更换新卡(信用卡有效期限内未激活的信用卡账户除外),并按甲方换卡规则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更换新卡和收取年费。更换新卡后,本合约继续有效。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取消信用卡,须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将信用卡交回甲方,并申请办理销户手续。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须一次清偿。甲方受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销户申请四十五天后按有关业务规定为乙方办理正式销户手续,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自申请销户之日起继续承担该四十五天内信用卡账户所发生的一切交易。3、信用卡所有权属甲方,甲方保留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收回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信用卡的权利或不发卡给乙方的权利,并可按行业规定由有关单位及人员没收信用卡,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乙方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须一次清偿。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违反《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或本合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自行收回或授权有关机构收回信用卡,将该卡列入止付名单,并追回全部欠款。5、甲方具有随时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或卡片的风险控管因素,暂时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第七条信息披露和保护1、甲方有权收集、处理、传递及应用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的个人金融信息,且甲方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合法的征信机构提供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的有关信息材料。2、甲方对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领用和使用信用卡的所有信息及其他有关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的信息和资料负有保护义务,但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规定,国内外银行卡组织规则必须予以披露,或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同意或授权甲方进行披露的除外。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同意甲方在下列情形下可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个人金融信息用于甲方业务处理的必要需求:(1)第三方礼品配送;(2)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信用卡及账单寄送;(3)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信用卡航空里程入账;(4)其他为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提供信用卡服务的情形。3、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同意甲方使用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为信用卡服务及信用卡周边相关业务和增值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短信宝”、“年费产品”、“保险产品”、“微产品”、“汽车金融”、“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及其他相关信用卡增值产品。第八条其他1、乙方作为主卡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乙方的附属卡持卡人也对主卡及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信用卡如遗失、被窃或遭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外的他人非法占用,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致电甲方客户服务热线办理挂失,挂失经甲方确认后即为正式挂失。凡正式挂失生效前发生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具有与他人合谋或有其他欺诈行为,或者不配合甲方调查的,则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其与信用卡相关的所有密码和账户信息,对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密码和相关账户信息保管不善所招致的损失,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自行承担。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或办理提现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第九条合约的解释本合约解释权属于甲方。本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做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乙方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如下,年费:普卡主卡人民币100元,附属卡人民币50元;金卡主卡双币卡人民币300元,人民币单币卡人民币200元,附属卡双币卡人民币150元,人民币单币卡人民币100元;白金卡尊贵卡主卡人民币2000元,附属卡人民币1000元,精英卡主卡人民币480元,附属卡人民币240元。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境内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境外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调单费:人民币50元;国际结算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5%收取;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或欧元1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能予以清偿,至2018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39499.24元、零售利息5103.57元、分期手续费1665.4元、年费480元、违约金5767.37元,合计52515.5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交易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要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继续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及所有相关费用,对于该部分利息,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该部分相关费用,因该卡已处于冻结状态,已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进行了主张,故后续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9499.24元、零售利息5103.57元、分期手续费1665.4元、年费480元、违约金5767.37元,合计52515.58元(截至2018年12月18日),以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朱祥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郝晓韩

人民陪审员  李祖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明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