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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4行初6号

牟丽华诉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铁长春房产段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铁路行政管理(铁路)
当事人
牟丽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铁长春房产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104行初6号

原告:牟丽华,女,汉族,1953年12月31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真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52年11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铁长春房产段,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安群,段长。

委托代理人:刘翠霞,该单位住房交易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丽华诉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铁长春房产段(以下简称沈铁长春房产段)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丽华委托代理人王真国、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霞、胡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丽华诉称:其父亲牟景风原系沈阳铁路局长春机务段工人,1987年从该机务段退休,1999年去世,生前留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白菊路丁香街869号公房一套。近几年来,原告欲参加房改,但对房改办的程序有异议,多次向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申请公开相关文件,但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百般推诿,拒绝公开相关房改文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所执行的房改文件;2、由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报销数年发生的费用:电信费100.00元、邮费44.00元、打字复印费48.00元、交通费560.00元、误工费6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92.00元。 原告牟丽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EMS邮件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公开房改的具体文件,2.缴纳电话费发票一张,证明多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费用。 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辩称:1、被告性质是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2、房改信息属于被告公司内部政策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3、原告牟丽华没有参加被告单位房改系因原告牟丽华家庭内部没有达成有效协议,无法按照公司政策文件进行,故原告牟丽华要求的各项费用支出,被告不应该承担。 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系企业性质,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牟丽华对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铁长春房产对原告牟丽华提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快递单上无法显示该快递由陈国林的签字,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收到该份申请。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不能证明是用于向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请求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经营范围:铁路供水设备、供暖维护,铁路设备安置、维护,房屋出租.物业管理等,同时负责管理铁路职工的公有住宅房屋,负责办理出售公有住房材料上报.关于铁路职工公有住房的房改,除依据国家和吉林省房改政策外,沈阳铁路局依据国家和吉林省政府政策制定了相应办法。原告牟丽华的父亲牟景风生前系沈阳铁路局长春机务段工人,生前居住一套铁路公有住宅房屋,牟景风2013年病故。原告牟丽华多次找到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要求参加该套房屋的房改,但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认为原承租人病故,该房屋应当先名变,之后再房改,房屋使用权名变需要家庭成员签署同意书,原告牟丽华不能提供家庭成员同意名变的意见书,无法给其房改。原告牟丽华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房改的具体文件,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未予答复,原告牟丽华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具有与人们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性质。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2019年5月15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牟丽华向被告沈铁长春房段产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对原告牟丽华的申请不予答复,原告牟丽华应向被告沈铁长春房产段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原告牟丽华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牟丽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