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81民初1498号
原告:方林艳,男,汉族,1953年10月29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颜松,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司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重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林艳诉被告周颜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被告周颜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阳、梅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林艳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颜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755.96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0396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照50元每天计算29天;3、营养费1335元,包括住院期间按照30元每天计算29天和出院后按15元每天计算31天;4、伤残赔偿金155047.5元,按照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每年计算15年乘以伤残系数30%;5、误工费15360元,按照2560元每月计算180天;6、护理费93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401755.96元,扣减被告垫付的2万元,原告诉请金额为381755.96元】;2、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被告周颜松驾驶大众牌鄂J×××**号小轿车沿白王线由麻城市乘马岗镇韩家墙村往乘马岗镇王福店街道方向行驶,19时25分,该车行驶至乘××××街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共计29天行多次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22万多元。事发后,麻城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周颜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周颜松支付了现金2万元,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明,大众牌鄂J×××**号小轿车等级车主是被告周颜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周颜松未安全驾车将原告撞伤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周颜松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请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事故车辆鄂J×××**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之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认定我公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一般按照10%至15%剔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得出医疗费金额为214889.16元与原告诉请金额有差别,被告如有垫付费用可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无异议;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60天且参与度80%,故同意按照60天×80%=48天,每天20元计算赔偿;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60天且参与度80%,故同意按照48天赔偿,但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的护理费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65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此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但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劳动能力,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我公司才同意按照鉴定报告误工期180日,参与度80%,即误工期144天计算赔偿此项费用;6、交通费,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求过高,我司不予认可;7、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伤残等级8级,参与度80%,我公司愿意依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按15年×30%×80%的比例赔偿该项费用;8、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林艳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被告周颜松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结论和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结论得出损伤在损伤后果中为主要作用力,参与度80%,结合该项鉴定结论及原告的赔偿清单,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参与度80%予以计算;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周颜松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原告方林艳对被告周颜松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记录在卷。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结论和鉴定发票,二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已有损伤参与度80%,应结合该项鉴定结论按参与度80%核减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是给予伤残和死亡后果鉴定的,只能对伤残对应项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予以限制扣减;在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前有高血压病史等病因与因伤致主动脉夹层之间存在伤病关系的80%损伤参与度,只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体质状况,而本案裁判依据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即行为人具有过错导致受害人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既往病史并非受害人的过错,故不应对该病史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中承担责任,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而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的发生,在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中是混同又无法分割的,不应适用本案中的损伤参与度。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后结合原告住院实际,酌定该项费用以2000元计算为宜。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3日,被告周颜松驾驶鄂J×××**号小轿车沿白王线由麻城市乘马岗镇韩家墙村往乘马岗镇王福店街道方向行驶,19时25分,该车行驶至乘××××街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行人即原告方林艳和另一伤者陶德兴相撞,造成原告方林艳和陶德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由被告周颜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另伤者陶德兴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后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天,后遵医嘱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7天,共计住院29天并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共203963.46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轻度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左侧额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颈椎退行性变等。2019年4月12日,原告方林艳因交通事故外伤后形成主动脉夹层并行胸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的伤情,被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且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伤病关系,评定损伤在损伤后果中为主要作用力,该损伤参与度为80%,评定护理期60日等。经查明,被告周颜松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肇事车辆大众牌鄂J×××**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周颜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陶德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麻城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另一伤者陶德兴已获赔12264.92元,其中医疗费为5080.42元,拟证明原告方林艳应在本案的医疗费赔偿中存在扣减机动车交强险份额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颜松违规驾驶小轿车与行人原告方林艳、陶德兴(已另案获赔)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周颜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林艳无责任。被告周颜松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因本案事故诉请的各项费用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03963.46元,属原告方林艳在事故发生后住院29天产生的诊疗费,该费用金额已经到庭双方当事人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照50元每天×2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费1335元,符合原告方林艳年龄实际及伤情需要,依法应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155047.5元,依据原告户籍性质,本院依法支持按照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每年×以定残日为基准计算为15年×伤残系数30%=155047.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林艳在事故发生前其务工单位麻城市集美学校出具的工资证明为每月2560元,以及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本院依法采信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该项费用依法支持10240元;6、护理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实原告雇请护工实际开支了护理费93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以2000元为宜;8、鉴定费23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人体损伤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项费用依法应按9000元计算;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9463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方林艳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费用损失共计39463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919.58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87416.38元;由被告周颜松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扣减周颜松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原告方林艳应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向被告周颜松退还其垫付的费用17700元。上述原、被告应付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周颜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倩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方提交8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周颜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1、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大众牌鄂J×××**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周颜松,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周颜松具备驾驶资格且准驾车型相符;证据四、麻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住院时间、需要加强营养及支出医疗费明细;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外伤后形成主动脉夹层并行胸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损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伤病关系,评定损伤在损伤后果住为主要作用力,损害参与度8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证据六、麻城市康乐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合同书、护工证件和罗金凤身份证复印件、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雇请护工62天支出护理费9300元;证据七、麻城市集美学校证明和银行明细,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560元每月;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住支出交通费3000元。
二、被告周颜松提交4组证据及1组补充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准驾车型相符;证据三、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收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颜松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补充证据一: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陶德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麻城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人伤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林艳在本案的保险赔偿中存在份额的分配。附2:本案适用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