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4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人赵孩,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9)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侠、许京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某1,被告人赵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孩酒后经过本村村民王某1家门口时,与王某1发生争执,被人劝走。几分钟后,赵孩返回,再次与王某1及其家人发生争吵,随后,王某1持棍子、王某1的妻子林清荚持马扎、与持菜刀的赵孩厮打。厮打过程中,林某右手部、王某1左大腿及右膝部受伤,赵孩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林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符合锐器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孩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林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人赵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未表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某1于2018年5月20日至同月24日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王某1:医疗费5480.44元,误工损失4天×69.75元=279元,护理费4天×69.75元=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以上费用合计6158.44元。林某:医疗费6794.16元,误工损失4天×69.75元=279元,护理费4天×69.75元=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以上费用合计7472.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赵孩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孩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孩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某1身体,造成林某、王某1一定的经济损失,林某、王某1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医疗费5480.44元、误工费279元、护理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6158.44元。林某:医疗费6794.16元、误工费279元、护理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7472.16元。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自愿接受处罚,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可酌定对被告人赵孩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2.16元,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8.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廉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昌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