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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1民再8号

杨益成、张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益成;张双;闫卫胜;赵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1民再8号

原审

原告(一审原告):杨益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一审被告):张双,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审

被告(一审被告):闫卫胜,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审

被告(一审被告):赵海霞,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静,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利(系赵海霞丈夫),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审原告杨益成与原审被告张双、闫卫胜、赵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鲁0681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原审被告赵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静、孙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双、闫卫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请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张双与闫卫胜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赵海霞与原审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7日,赵海霞带领张双和闫卫胜找到原审原告,说他们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审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三原审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随后原审原告陆续以现金和转账等方式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借款,收到全部借款后,由原审被告张双在借条上又注明收到借款叁佰万元。嗣后,原审原告得知,原审被告收到借款后未用于经营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现在龙口法院有多个债权人以民间借贷起诉原审被告张双、闫卫胜。原审原告遂向三原审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或提供有价值的担保,但被拒绝,原审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张双、闫卫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赵海霞辩称,原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赵海霞从未与闫卫胜合伙做生意,虽然张双在收条、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是杨益成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由其本人向赵海霞账户打款250万元,并委托其外甥杨金玉向赵海霞账户打款365000元,但是该款赵海霞已经按照张双的指示于2014年2月18日全部打入吕娜账户,用于偿还张双之前向吕娜的借款。借款以后张双及其亲属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于每月的16、17、18这三天向杨益成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偿还借款合计金额为1336980元。2、2015年1月20日杨益成、张双、张新共同将南山佛光6号公馆7号别墅更名于杨益成名下,同时一并将张双、张新所缴纳的1166448元的付款收据改为杨益成名下。3、2015年1月20日杨益成、张双又将张双购买的湖畔山庄25-106号更名为杨益成名下。同时将张双所缴纳的4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更名为杨益成,以上述三项合计金额为2903428元。也就是说张双已于2015年1月20日前已经还清了杨益成的实际借款金额286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张双与闫卫胜系夫妻关系,赵海霞与张双、闫卫胜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赵海霞与闫卫胜以合作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日由张双、赵海霞、闫卫胜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招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赵海霞250万元,另外50万元是杨益成与张双之间之前的债务及部分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以上共计3000000元。 本院原审调解如下:

一、被告张双、闫卫胜、赵海霞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益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二、此纠纷一次性了结,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张双、闫卫胜承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张双与闫卫胜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赵海霞与张双、闫卫胜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审被告张双、闫卫胜、赵海霞向原审原告出具300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益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张双、闫卫胜、赵海霞2014.1.17”。当日原审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赵海霞银行账户打款2500000元,通过杨金玉银行账户向赵海霞银行账户打款365000元。当日由原审被告张双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收款人张双2014.1.17”。原审原告称余款135000元或者是张双之前的债务,或者是给付张双现金,具体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 再审另查明,通过曹政农业银行尾号为5568账户向杨益成招商银行尾号0417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转款135000元、6月17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张双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3760账户向杨益成招商银行尾号0417账户转款135000元。张双通过其招商银行尾号为8538账户向孙庆利(系原审原告杨益成公司员工,张双往孙庆利银行账户转款,孙庆利将款项转付原审原告。)招商银行尾号为2028账户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转款135000元、10月26日转款135000元、11月15日转款135000元,12月20日转款85000元;张双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为8329账户向孙庆利招商银行尾号为2028账户于2014年11月26日转款135000元,以上共计995000元(其中233552元认定为张双向杨益成偿还另案300万元中的借款)。 原审原告杨益成称张双通过自己和曹政的账户共向杨益成汇款370000元,系偿还张双在2013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220000元(此款由孙庆利银行账户打入赵海霞银行账户)以及之前其以现金向张双支付的借款。 原审被告赵海霞主张,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4日,案外人赵焕娟、邹春凤、吕守磊均向杨益成账户打款共计575000元,称此款系张双还给杨益成的借款,杨益成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赵海霞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通过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合意后,借款合同成立。原审原告杨益成通过自己及杨金玉的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赵海霞银行账户汇款2865000元后,借款合同关于借款2865000的部分生效,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张双、闫卫胜、赵海霞偿还该部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余款135000元系其与张双之前的债务或者给付张双现金,并有张双出具的3000000元收据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需要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交付借款合同标的物这一实践行为。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其余款135000元系其与张双之前的债务或者给付张双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当今社会通用的交易方式,对于借款135000元的部分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而不必另行通过现金交付,原审原告主张系与张双之前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135000元的部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生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35000元部分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双通过自己和曹政的账户共向杨益成汇款370000元,赵海霞主张系偿还该笔借款,杨益成认可张双归还过利息,后又称370000元系偿还张双在2013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220000元,以及之前其以现金向张双支付的借款,因原审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该22万元款项并未直接支付给张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杨益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审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的仅是逾期利息,且原审被告还款时尚未逾期),故原审原告之原审被告张双归还过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张双通过自己和曹政的账户共向杨益成汇款及张双往孙庆利银行账户汇款共计995000元,扣除另案还款233552元,余款761448元系归还案涉款项的本金。原审被告尚有2103552元(2865000元-761448元)未偿还。 至于原审被告赵海霞称案外人赵焕娟、邹春凤、吕守磊向杨益成账户打款共计575000元,系张双还给杨益成的借款,因张双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待有新的证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审被告赵海霞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且款项也打入其账户,其在借条处签名行为表明其同意加入该债务中,对于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也应知晓,故赵海霞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赵海霞主张其系担保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张双、闫卫胜、赵海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益成借款210355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杨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张双、闫卫胜承担。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7172元,原审被告张双、闫卫胜、赵海霞承担23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曙荣

审判员  曲传东

审判员  曲贞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