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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221刑初49号

邓生财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邓生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22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生财,小名:尕全,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门源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8年3月13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1月25日被门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公诉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生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生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邓生财与被害人吉某1、陈某三人在吉某1位于浩门镇西关新村的出租屋内喝酒,后陈某离开。22时许,吉某1与其妻子邓某1因琐事在西侧卧室发生口角,被告人邓生财听到吉某1辱骂邓某1后,走出东侧卧室,从客厅案板处拿起一把菜刀进入西侧吉某1卧室内,左手持刀朝吉某1左侧脖子处砍了一刀,邓某1起身拉住邓生财并将其手中的菜刀夺走,后吉某1被其哥哥吉某2送往医院。经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吉某1左颈部遭受锐性外力作用致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生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菜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邓某1、陈某、吉某2、邓某2、雷某、刘某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吉某1陈述、鉴定意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嫌疑人邓生财辨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生财因其女儿邓某1与女婿吵架,持菜刀欲杀死被害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砍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属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对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生财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齐 建 中

审判员 马 桂 香

审判员 车 桂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桑杰旦主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