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3600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吉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60752X。
诉讼代表人:张华,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琼,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静,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吉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市涪陵吉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实业公司)与被告王文静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吉昌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昌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出资14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2破8—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重庆市涪陵汉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建筑公司)对吉昌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6)渝0102民破4—2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吉昌实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冉文革出资30万元,刘启会出资20万元,已出资到位。2014年11月27日,吉昌实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由冉文革货币出资682.5万元,刘启会货币出资217.5万元,章程约定刘启会第二次出资75万元在2015年8月28日缴纳,第三次出资142.5万元在2016年12月20日缴纳。2015年11月23日,刘启会将其在吉昌实业公司25%的股权(出资额237.5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时刘启会应缴第二次出资75万元已到期但未缴纳,第三次出资142.5万元的出资期限未到。吉昌实业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被告在2018年11月28日缴纳第三次出资142.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出资142.5万元。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王文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股东会决议、章程、章程修正案、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拟证明王文静未缴纳出资142.5万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吉昌实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冉文革出资30万元,刘启会出资2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吉昌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由冉文革货币出资682.5万元,刘启会货币出资217.5万元,计划2016年12月20日足额缴纳。章程约定刘启会第二次出资75万元在2015年8月28日缴纳,第三次出资142.5万元在2016年12月20日缴纳。2015年11月23日,吉昌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刘启会将其在吉昌实业公司25%的股权(出资额237.5万元,其中217.5万元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转让给王文静。股权转让时,刘启会应缴第二次出资75万元已到期(缴纳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但未缴纳,第三次出资142.5万元的出资期限(缴纳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未到。同日,吉昌实业公司章程修正案将王文静应缴第二次出资75万元的时间修改为2017年11月28日,第三次出资142.5万元的时间修改为2018年11月28日。201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2破8—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汉中建筑公司对吉昌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6)渝0102民破4—2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吉昌实业公司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发现王文静未履行出资义务,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裁定受理汉中建筑公司对吉昌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王文静接受股权作为吉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应当要求王文静缴纳未缴的出资,且缴纳出资的期限已过。吉昌实业公司请求王文静缴纳未缴出资14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王文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吉昌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4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王文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子明
审 判 员 蒋兴平
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