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311民初3001号

临沂双福建陶有限公司二厂与赵学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8-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临沂双福建陶有限公司二厂;赵学得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3001号

原告:临沂双福建陶有限公司二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前官战湖村。

负责人:张建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学得,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奇,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系被告赵学得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双福建陶有限公司二厂与被告赵学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双福建陶有限公司二厂的负责人张建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被告赵学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奇、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双福建陶有限公司二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人仲定字(2019)第189号裁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通过原告了解情况,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材料均显示没有被告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信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9)第18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学得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委裁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学得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到原告临沂双福建陶有限公司二厂生产二线从事原料粉粹工作,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1日,被告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4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9】第189号裁定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赵学得提供了工作服、工牌、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及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主张被告不是其厂职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 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供了工作服、工牌、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及录音材料,已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而原告否认被告在其单位工作,虽提供了工资表和考勤表,但该工资表和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完整性,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形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赵学得与原告临沂双福建陶有限公司二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双福建陶有限公司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欣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