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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4725号

徐新志、李清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新志;李清改;冉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47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新志,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广东必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改,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林芳,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一审

第三人:冉彩,女,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徐新志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改、一审第三人冉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9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新志向李清改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徐新志向李清改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徐新志向李清改支付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11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新志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

一、限徐新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清改返还投资款100000元;

二、限徐新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清改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限徐新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清改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李清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1元、保全费1220元,由李清改负担受理费12元、保全费10元,由徐新志负担受理费1549元、保全费121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964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徐新志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新志无需支付李清改违约金3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新志无需支付李清改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李清改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新志在2018年8月6日还款期限截止时,曾经向李清改表示延期1个月还款,李清改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而且徐新志在2018年9月通知李清改办理付款交接手续时,李清改也同意去,只是因为双方时间预约出现偏差导致未能完成交接手续,可以视为双方就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原来2018年8月6日前支付100000元款项的约定已经变更,李清改不能以徐新志没有在2018年8月6日前支付100000元为由主张违约金、律师费。即使徐新志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已经约定了30000元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李清改不能重复收取。

被上诉人李清改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徐新志的上诉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徐新志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冉彩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徐新志已承诺还钱,且按李清改的要求写了欠条,也有对冉彩分期还款。欠款到期时,徐新志积极联系李清改表示晚一点还款,并回老家贷款还钱。李清改在2018年6月份跟别人说要徐新志名利俱损,李清改带有一定的私人怨恨心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徐新志提起的上诉及李清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新志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徐新志与李清改均确认欠条协议的真实性,欠条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8年8月6日,如到期未还清,则需支付30%违约金,且律师费由徐新志承担。现徐新志主张双方就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无需支付违约金,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徐新志向李清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徐新志认为违约金足以弥补律师费的损失,不能重复收取,该理由与双方的约定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徐新志向李清改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新志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徐新志负担(已预交)。为终审判决。审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