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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4民初2254号

毕德景与陈得洲、徐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德景;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2254号

原告:毕德景,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陈得洲,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徐凤姣,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李海建,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王古奇,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毕德景与被告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德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德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1.77%,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四被告借款时承诺原告啥时用钱就啥时还,后因原告有事用款,经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托,至今不予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被告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被告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向原告毕德景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7%,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毕德景现金:50000大写:伍万利率为1.77%(月)借款人: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2017年9月19日”。四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向原告毕德景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归还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77%,没有超过利率的相关限制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77%计算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毕德景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得洲、徐凤姣、李海建、王古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洁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