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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81执异11号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张尚芳、向仲永等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张尚芳;向仲永;杜正武;向华;向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81执异11号 异议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

负责人:杨义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龙,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尚芳,女,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

被执行人:向仲永,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已死亡。 案外人:向华,男,1977男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向仲永与张尚芳之子。 案外人:向星,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向仲永与张尚芳之子。 二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 在本院执行张尚芳与向仲永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对本院裁定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路××号(即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三组1-4层,产权证号: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9、0××0、0××1、0××2号)房屋过户给张尚芳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成都银行金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龙、潘鹰,申请执行人张尚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案外人向华、向星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成都银行金河支行称,1、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有明确的异议,并于2016年1月12日就提出过异议,提出执行异议程序合法。2、案涉房产的原产权人为向仲永,向仲永于2013年8月23日以案涉房屋为成都市宏坤洋商贸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金河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抵押合法有效。同时,案涉房屋于2006年6月1日首次在房管所登记时的产权人为向仲永,且为单独所有,是向仲永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向仲永也在2012年在龙泉驿房管局确认该房屋为向仲永单独所有,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在取得该房屋抵押权时并不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成立善意取得,故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华蓥法院在未告知成都银行金河支行的前提下,直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并转移过户给了张尚芳。3、华蓥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0)华蓥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过了执行时效,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2000)华蓥民初字第833号裁定书对该调解书作出补正也不影响执行时效。4、华蓥法院出具的(2000)华蓥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将(2000)华蓥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中“龙泉驿区十陵镇住房六通间归张尚芳所有”以笔误为由补正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三组即和平路124-134号六通间四层楼房及一层负一楼共计建筑面积2500㎡归张尚芳所有”时,未对调解书中的房屋是否存在,是否具备产权等问题进行核实,且“住房六通间”和2500㎡楼房有本质不同,不是同一房屋,该补正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5、向仲永已于2014年初死亡,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案件中,向华既是张尚芳的代理人又是向仲永的继承人,属于违法无效;同时,向华在代理张尚芳申请执行时未告知法院向仲永已经死亡,属于恶意欺诈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惩戒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停止执行(2015)华蓥执字第626号执行裁定书,将(2015)华蓥执字第626号案件中转移过户给张尚芳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路××号(即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三组1-4层,产权证号: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9、0××0、0××1、0××2号)房屋执行回转。 张尚芳称,1、异议人应当提起再审,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理由:(1)异议人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及裁定书提出的异议,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2)异议人申请将房屋执行回转不属于异议的审查范围,该申请系新的执行申请,系未作出的执行行为,不能进行审查;(3)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执行案件已经在2015年12月21日终结;(4)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依据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标的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该判决认定错误,张尚芳已经申请再审。 2、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及裁定书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一生效就具有物权效力,张尚芳在调解书生效后即2000年就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通过虚假的离婚证认定房屋系向仲永所有明显错误。 3、执行案件未过执行时效。2000年作出的调解书未明确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房权证号,没有可执行性,2015年作出的裁定书对其进行了明确,使其具有可执行性,此后作出的裁定书也应当是执行依据,生效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即使超过执行时效,也只是被执行人产生抗辩权,并不是权利人不能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不能主动适用及释明。 4、执行中的送达有效,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是作出即生效,是否送达被执行人不影响其效力。 5、案涉房屋系自建房屋,在2000年就已经建造完毕,取得了所有权,同时该房屋是张尚芳与向仲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华蓥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三、共同财产……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住房六通间归张尚芳所有。”该民事调解书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经张尚芳申请,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0)华蓥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调解协议第三项‘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住房六通间归张尚芳所有’更正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三组即和平路124-134号六通间四层楼房及一层负一楼共计建筑面积2500㎡归张尚芳所有’。” 2015年12月4日,张尚芳委托向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21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解除被执行向仲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路××号××层楼房××层××楼(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监字第0××4号、0××5号、0××6号、0××7号,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的抵押,并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张尚芳。以及一层负一楼监证号0102809号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张尚芳。”房管局于2015年12月29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尚芳名下。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张尚芳名下。2016年1月13日,我院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

本院认为中载明“即使在抵押物最终被强制执行完毕,抵押权人仍可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有权就第三人张尚芳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街××村××组××层××层××层××层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另查明,向仲永与张尚芳于1976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0日调解离婚,此后向仲永未再婚,向仲永于2015年12月28日注销死亡,向华、向星与向仲永系父子关系,系向仲永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2013年8月29日,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与向仲永就登记在向仲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街××村××组××层(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587897,权0084100)、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587896,权0084101)、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587895,权0084102)、4层(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587894,权0084103)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33261-1、2、3、4号。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于2016年1月12日曾向本院提交过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本院在2015年12月21日就向房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争议房屋也在2015年12月29日就过户至了张尚芳名下,执行程序在2015年就已经终结,而异议人是在2018年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就算其在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异议材料也已经超过期限。且我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13日,现在该房屋已经自动解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对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的过户行为并不会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苟建华

审判员  张基玉

审判员  邓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白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