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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1216号之五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邹乐平;孙小容;钱美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121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欧北街道双塔路中楠广场商业广场**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737780144。法定代表人陈斯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巧美。被执行人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团****码:684523637。法定代表人孙瑜。被执行人邹乐平,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孙小容,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钱美玲,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邹乐平、孙小容、钱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24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920433.93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084元、执行费21605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邹乐平、孙小容、钱美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邹乐平、孙小容、钱美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邹乐平、孙小容、钱美玲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邹乐平、孙小容、钱美玲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对钱美玲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安澜小区7幢7-3号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并委托评估,但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6日以自行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暂缓处置钱美玲的房产,故本案暂缓对上述房产的处置;对被执行人邹乐平、孙小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大厦××幢××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字第6××0、6××1号),本院已依法拍卖,得款2035000元,扣除执行费21605元、案件受理费22084元、安置费210000元、过户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受偿170余万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6月27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XX元。鉴于被执行人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邹乐平、孙小容、钱美玲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邹乐平、孙小容、钱美玲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除申请执行人受偿房屋拍卖款外,被执行人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邹乐平、孙小容、钱美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12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金建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毓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