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民初1214号
原告:黎真兰,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石岳,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珍,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雷全升(曾用名:雷全),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黎真兰与被告雷全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真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珍、被告雷全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真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自2017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1月7日前归还清,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采用躲避、不接电话或一见是原告的电话就立即挂掉,再打就不接等方法一再拖延支付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诚信,严重失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全升辩称: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5月、6月、7月向原告借款总计28万元,不存在真实发生的事实,这是虚假的借条,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
原告与被告原是恋爱关系,双方关系亲密,被告因原告另有新欢,为了挽回原告的心,违心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下了四份借条,但原告拿到借条后马上与被告分手,并要求被告归还并不存在的借款。原告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双方刚恋爱不足几个月就向被告出借几十万元,却没有转账凭据,这是不符合情理的。原告平常买日用品,甚至吃一个早餐都是用微信或支付宝支付,如果以现金出借,原告的现金来源何处?被告有收入足以开支生活,甚至双方一起生活的开支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没有什么重大投资,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真兰与被告雷全升于2017年4月份确立情侣关系。被告于2017年9月因犯罪被依法关押,于2018年9月释放。被告释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黎真兰70000元,年利率18%,本人答应于2018年11月7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雷全升2017年7月2日。”双方均认可《借条》是在被告释放后补写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分手。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华夏银行信用卡额度为30000元,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为8000元,原告还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卡号为62×××11的账户,且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的流水数额为641712.96元。原告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向其转账交付款项,但是从原告提交的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以及信用卡消费的情况来看,原告的交付款项的形式是多样的,同时被告基于信用卡的特殊使用途径获得了资金的使用权,而信用卡的还款义务则已经由原告承担,原告以此方式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是为了挽回原告才写下《借条》,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得到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挽回原告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借条》的来源、借款的支付情况能够进行合理说明,且结合原告提交的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知道,双方存在多次的经济往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亦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款不是一次性支付完毕,而是多次、多种方式支付,原告亦未能清晰说明完全支付的日期,虽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酌定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全升向原告黎真兰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雷全升向原告黎真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雷全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全春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