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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执2832号之一

叶青、鲁林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叶青;鲁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28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叶青,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执行人:鲁林,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申请执行人叶青与被执行人鲁林其他案由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197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鲁林应向申请执行人叶青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鲁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另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鲁林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飞龙山庄怡和园3号楼(居龙轩)A座703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于2017年8月已转移,本院无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二)已依法委托被执行人鲁林所属辖区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鲁林的财产情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叶青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28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彭展峰

审判员  曹 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