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03民初1945号
原告:郑琪,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芬,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雁,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景伟,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李勤,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银行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李勤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琪与被告黄景伟、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芬、被告黄景伟、被告李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9,6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96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9年4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按月二分计息,共9600元);2、诉前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起,被告以做业务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合计大概100万余元,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重新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截止2019年4月2日被告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96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按天支付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黄景伟辩称:1、借款本金没有96万元,实际是90万元左右。2、被告李勤是不清楚我的借款的,我没有跟她说过。
被告李勤辩称:1、该笔借款并非真实的经济往来,被告1与原告在三年前就有经济往来,是高利转贷。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2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1是虚假诉讼,企图侵害被告2的权利。2、即使被告1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但该借条中被告2未签字,且不清楚该事情,也不认识原告。被告1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2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郑琪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1欠原告96万元以及利息的事实;3、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1是通过银行多次转账的,96万元是原、被告结算的金额;4、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的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5、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被告1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1收到原告借款前,银行卡余额只有几十元或者几百元,被告1收到原告借款后就将部分借款资金转账给被告2,被告2对原告的借款是知情的,被告2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广丰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广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在广丰区人民法院查封两被告房产的前两天转移财产,两被告应当承担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7、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诉前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景伟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借条中的96万元有部分利息,大概6万元是利息。在2017年11月6日我就向原告借过款,最高峰借了162万元。我还有微信转账给原告的钱。两个店面我是抵了85万元左右给案外人,共抵了110万元,案外人把银行剩下的贷款33.7万元还掉了,案外人没有找钱给我。不然不能解封房屋。我从来没有跟李勤讲过我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李勤质证认为: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条三性有异议,该份借条是虚假的借条,据向被告1的询问并了解,被告1向原告的借款利息达到6分或9分。现两被告的感情破裂了,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1之间是故意写了一份借条,从而想要将被告2牵扯进来,侵害被告2的权利。该借条上并没有被告2的签字。证据3不能充分反映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反而反映出之间的借款没有96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调查取证被告1流水,并不能证明被告2是知情的,我们会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反而两被告出售涉案的房产,是为了偿还第三人的债务,这也是两被告离婚的导火索。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由被告2承担。被告黄景伟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当庭提供手机截图),证明被告1欠原告没有96万元本金,要减去2.2万元,之前也付了6分到9分的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给被告1的。该证据不是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发送方和接收方。故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李勤质证认为:如果确认是原告所发的,我们就没有异议。被告李勤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2的微信微粒贷借还记录、支付宝借呗记录、邮政银行的邮你贷记录、信用卡欠款记录、被告2的银行流水(与被告1的往来)各一份,证明1.被告2自2017年以来就为了偿还被告1所欠的60万元到7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被告1说是因为炒股输掉的,为了偿还该笔借款,被告2将上述几款软件中的所有额度都借出去,都给了被告1偿还借款。到目前为止,被告2的上述借款仍然有几十万元没有还清。2.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2支付被告1的钱款超过被告1支付给被告2的金额高达40万元,被告2一直从外借款(包括父亲、弟弟及上面几个贷款),用于偿还被告1的对外借款,并且被告1还欺骗被告2说外面的借款仅剩下10余万元。3.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1支付给被告2的款项,所有的款项都是偿还上述的贷款,没有一分钱是用于日常的生活开支;
二、被告2的收入情况一份,证明被告2具有抚养儿子及家庭的能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1.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1与被告2有银行流水往来,这只能证明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2.银行流水及网贷更能进一步证明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是知情的,并且同被告1一起偿还。3.被告2的银行流水与法院调查取证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被告2收到了被告1的大量转账。4.关于网贷,只能证明被告2向网上申请贷款,并用被告1的转账偿还网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均是有固定收入的,都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景伟质证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校友关系。两被于2013年1月4日在广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16日协议离婚。自2017年11月开始,原告郑琪与被告黄景伟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告黄景伟以做银行过桥生意、炒股等为由多次向原告郑琪借款,大部分通过转帐支付。被告黄景伟也通过转帐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原告郑琪还款。
原告郑琪与被告黄景伟在招商银行的往来有30笔,在建行的往来有70笔。2019年4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景伟尚欠原告郑琪借款本金近96万元,被告黄景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本金96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天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勤转帐给被告黄景伟的资金,主要通过线上或网上贷款,帮被告黄景伟还债,其金额大于被告黄景伟转帐给被告李勤的资金。被告黄景伟转帐给被告李勤的资金,基本用于还贷款。被告黄景伟转帐给被告李勤的资金中,有10笔资金共计207412.5元系被告黄景伟收到原告的转帐资金后,立即将部分资金转入被告李勤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黄景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并约定利息,原告亦有转帐流水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景伟关于本金只有90万元,有6万元系利息及原告收取了其高额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黄景伟未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李勤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景伟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李勤关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符合日常开支,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景伟收到原告的转帐资金后,立即将部分资金转入被告李勤帐户,该部份资金用于李勤归还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推定被告李勤对该部份资金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余借款资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勤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琪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969,6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李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对207,412.5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6元,减半收取计67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73元,由被告黄景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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