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1691行初5号原告博兴县福海石料厂,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寨郝村。法定代表人姜长河,厂长。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学梅,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柳桥村。法定代表人崔建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兴县福海石料厂诉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湖滨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兴县福海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姜长河及委托代理人徐爱国,被告湖滨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崔建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腾、黎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兴县福海石料厂诉称,1.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博兴县湖滨镇寨郝村有一处手续齐全的石料厂。2017年4月份,被告雇用部分拆迁人员违法对原告的石料厂的所有设备进行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若所请。原告博兴县福海石料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场地合同,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2017年1月1日与寨郝预制厂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在场地上兴建石料加工厂,原告对涉案石料厂全部设备及石料原料享有所有权、占有权。2.录音2份、视频资料1份、照片6张,证实被告强制违法拆除原告的石料厂的所有设备、设施。3.福海石料厂基础建设投资票据一宗、电费发票20110.45元、50铲车收条720000元、场地租赁费收据513000元、工资发放表927800元等,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0012300元。
被告湖滨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的手续齐全的“石料厂”不存在。在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之前,博兴县环境保护局已经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原告2017年1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前,被告已书面通知取缔福海石料加工点。原告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更无法证实原告有合法投资的事实。2.原告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博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30日通知原告限期改正,2016年10月10日发出取缔福海石料厂的书面通知。2017年4月1日,博兴县环境保护局发出《关于印发的通知》,被告接收通知当日,向原告送达自行处理通知。2017年4月7日左右,博兴县寨郝预制厂和原告开始自行拆除清理。2017年4月15日左右拆卸清理完毕。3.原告诉称的手续齐全的石料厂以及主张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利益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滨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30日博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福海石料厂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投入生产,存在污染等违法行为,环保局责令其停止生产。2.2016年10月10日湖滨镇政府作出的《通知》及取缔违法企业通知单回执。证明因上述违法行为,湖滨镇政府做出《取缔违法企业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前,博兴县环保局已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2017年续签租赁协议前,被告已发出取缔违法企业通知。
原告明知没有合法环保手续、自2016年3月即被责令停止生产,原告诉称的手续齐全不属实。3.博兴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建筑石料加工企业进行环境治理的整改意见》及整改标准、《湖滨镇企业扬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2017年度湖滨镇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作任务》《博兴大气污染防治“百日会战”实施方案》,证实2016年4月2日环保局向原告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博兴县政府、博兴县环保局及湖滨镇政府进一步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对环境违法企业的整改查处力度进一步加大,出台一系列整改意见、整治标准、工作方案、工作任务等文件。4.湖滨镇扬尘企业整治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复印件。证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会同博兴县环保局召开湖滨镇扬尘企业整治会议,包括原告在内的湖滨镇各砂石料场、商混站负责人参加会议,集中学习了相关《整改意见》和整治标准等内容的事实。5.湖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扬尘污染企业(场所)取缔通知》及回执。证明湖滨镇政府限福海石料厂在2日内自行拆除设备并清理完成厂区内存放物料,逾期将被强制拆除。原告明知违法经营,在政策宣传和环保整治压力下,系自行将石料粉碎机拆卸,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场地租赁协议约定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建厂至开工时间等。博兴县环保局于2016年4月2日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告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场地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但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已向原告送达了取缔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建设石料加工厂没有合法手续,内容不合法,原告主张的利益既不真实亦不合法。对证据2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通话人的身份信息,且通话内容无法体现任何强制拆除的事实,录音中具有诱导性语言。视频和照片均系原告工作人员在合理有序的自行拆除,没有湖滨镇政府的任何工作人员,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票据中存在收款收据、白条等,且支出没有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佐证;且即使原告存在投资,其是在环保局、湖滨镇政府等多次通知立即停产、取缔等情况下违法投资,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并未接到该通知书,同时环保局也非本案当事人,与原告主张的强制拆除事实无关联性。送达回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无环保局印章,亦非姜长河本人签字。对证据2《通知》有异议,该证据印章,时间及加工点内容均空白,与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不一致。送达回证无法体现与通知的关联,收件人签名为穆建明与原告无关。假如该通知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权利认定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是否合法以及对原告取缔。对证据3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系复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实待证事实。原告没有参与会议,签到表无法体现时间及签到内容,签字非姜长河本人书写,证据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对证据5,并非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应系非法证据。该证据没有载明时间及人员,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性,穆振平非原告工作人员。若通知真实,通知载明的逾期不拆除将被强制拆除的内容,能够佐证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在庭前提交的证据中加盖了博兴县寨郝预制厂的印章,且有原件予以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厂区内设备设施被拆除的现场,虽然该证据无法达到拆除主体系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其提交多份证据欲证实原告违法经营,曾多次要求责令原告整改并限期拆除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对设备拆除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3原告的拆除设备设施的损失已由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工人工资等其他票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实际交付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博兴县环保局作出的文件,且加盖环保局印章,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送达回证,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向原告送达相关通知,穆建明在记载有“福海石料厂”的回执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穆建明的签收行为系代表原告。证据3仅为政府以及环保部门作出的工作任务及工作方案等政府文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5,虽然回执由穆振平签收,但回执中明确标准“福海”,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滨州市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现场拆除的设备设施损失价值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评估报告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对于评估依据以及现场勘查均作出说明,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博兴县寨郝预制厂(甲方)与福海石料厂(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乙方在甲方原预制厂场地上建一大型石料加工厂。福海石料厂于2016年3月28日登记注册成立,没有办理相关环保手续。2016年3月30日博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2016年10月10日,湖滨镇政府向福海石料厂下达《通知》,通知原告立即停止生产,根据环保法的要求办理相关加工生产手续,并立即消除对周围的环境影响,对不按规定整改或手续不全的,将依据有关规定申请执法机关予以强制关停。同日,穆建明代表福海石料厂在取缔违法企业通知单回执签字。2017年4月1日,湖滨镇政府向福海石料厂送达《扬尘污染企业(场所)取缔通知》,限福海石料厂收到通知2日内自行拆除设备并清理完成厂区内存放的物料,逾期设备拆除不彻底或拒不执行通知要求的,镇政府将联合公安、环保、执法、安监、电力等部门强制拆除。如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打击处理。穆振平代表福海石料厂签收。另查明,福海石料厂内有一条500T/H的砂石料设备线,一条300T/H的砂石料设备线和一条洗砂设备线。2017年4月7日左右,福海石料厂内的设备线被破坏,2台粉碎机、搅拌石头的机器、锤破、送料机、输送带、平筛、机头、钢构设施、洗砂机等机器设备被拆除。2019年5月10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厂内被拆除的机器设备损失价值作出滨海评报字[2019]第062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①500T/H的石料破碎设备线设备评估原值为140万元、设备基础评估原值为724318.52元,成新率88.4%,残值140000元,评估净值1737897.57元;②300T/H的石料破碎设备线设备评估原值为55万元、设备基础评估原值为133311.93元,成新率51.8%,残值55000元,评估净值298955.58元;③洗砂设备线评估原值为145000元,成新率64.2%,残值43500元,评估净值49590元;④400A空气开关8各,原值4400元,成新率71.2%,残值220元,评估净值2912.8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问题。福海石料厂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被告主张的2016年3月30日的限期改正通知中明确载明主体为福海石料厂,且福海石料厂存在生产经营问题,即福海石料厂在成立之前即存在以此名称对外经营的问题。被告主张在原告租赁之前,福海石料厂的实际经营人为穆振平,但在被告作出相关整改通知后,原告福海石料厂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关于涉案设备设施拆除主体的确定问题。涉案设备设施于2017年4月被拆除,拆除前不久,湖滨镇政府主张多次作出整治扬尘企业的通知和方案,并以福海石料厂存在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由向原告下达整改通知及取缔通知等,载明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强制拆除的事实。涉案设备设施已被拆除,湖滨镇政府应对拆除行为非其所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无相关证据予以反证设备设施系因其他原因被拆除,又均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推定系湖滨镇政府实施了拆除涉案设备设施的行为。因福海石料厂属于对环境存在污染的企业,没有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不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履行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公告、作出书面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法定程序。被告在即未进行公告又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设备设施直接拆除的行为违法。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够获得行政赔偿。涉案被拆除的设备设施系原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行政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设备设施拆除前为三条完整的设备生产线,被告仅拆除了部分设备设施,对于设备线的基础设施并未破坏,且如果原告自行整改,该基础设施仍可利用,若原告自行拆除,该基础设施亦无利用价值,原告在本案不存在基础设施价值损失,对于基础设施价值709353.15元(724318.52元*88.4%+133311.93元*51.8%)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拆除的部分机器设备,考虑到原告对其生产设备设施存在整改拆除的必要性,原告可以根据整改要求自行停止生产以配合治理需要,但原告并未按照规定自行整改或拆除,对被告强制拆除机器设备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被告仅拆除部分机器设备的违法程度,双方均按照50%比例酌情分担损失,数额为69000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博兴县福海石料厂的设备设施拆除行为违法;
二、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博兴县福海石料厂损失690001元;
三、驳回原告博兴县福海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博兴县湖滨镇人民政府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海霞
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
人民陪审员 李延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