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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36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王兵、关小娟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王兵;关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张守川,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新,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小娟,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内蒙古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兵、关小娟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内蒙古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内01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判令王兵、关小娟向中行内蒙古分行支付违约金3046.41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应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兵、关小娟承担。事实理由:

一、中行内蒙古分行与王兵、关小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违约金约定,中行内蒙古分行一审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首先,王兵申请信用卡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其与中行内蒙古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7条明确约定:甲方(主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故双方在2017年1月1日前存在逾期还款滞纳金及计算标准的约定。其次,双方在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第29条中明确约定: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若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若甲方选择不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并按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内容执行,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通知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24小时客服电话或官方网站等对外发布公告或者通过对账单或信函等方式告知甲方。后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9月2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持卡人出现逾期未还款行为的,银行可以与其约定违约金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故中行内蒙古分行于2016年9月27日,在中国银行官方网站对全体客户发布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通过公告方式告知将滞纳金(编号231103006)更改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仍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综上,因王兵在申领信用卡时签署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故中行内蒙古分行依据领用合约之约定向其公告通知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的相关事宜合法有效。故中行内蒙古分行一审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王兵、关小娟承担。王兵、关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中行内蒙古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兵、关小娟向中行内蒙古分行偿还欠款85,935.82元,其中欠款本金73,326元,分期手续费8792.96元,利息770.45元,违约金3046.41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应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行内蒙古分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王兵、关小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兵与关小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30日,王兵为购买汽车向中行内蒙古分行申请信用卡,约定中行内蒙古分行向王兵提供一般循环额度及120,000元的汽车抵押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同时中行内蒙古分行与王兵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王兵支付其购买上海大众-帕萨特16款280TSIDSG尊荣版汽车的款项,“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2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该额度的11.5%,分期手续费为14,400元。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并约定还款方式及计息标准。同时约定如果王兵违约,中行内蒙古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抵押合同》约定王兵以其贷款所购车辆向中行内蒙古分行提供抵押担保,王兵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中行内蒙古分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落款处载有王兵及关小娟的签字。合同签订后,中行内蒙古分行依合同约定向王兵指定的专用账户转款,但双方未对车辆进行抵押登记。2018年3月20日起,王兵未再向中行内蒙古分行偿还欠款。庭审中中行内蒙古分行向本庭提供了王兵的逾期还款明细清单,载明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王兵拖欠本金73,326元、利息770.45元、还款违约金3046.41元、分期手续费8792.96元。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中行内蒙古分行向本庭出示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可以证实中行内蒙古分行与王兵之间存在金融贷款的合同关系,庭审中中行内蒙古分行向本庭出示了王兵的逾期还款明细清单,证实了王兵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仍拖欠中行内蒙古分行部分贷款,王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行内蒙古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关小娟与王兵系夫妻关系,关小娟在《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上均已签字,故关小娟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行内蒙古分行要求王兵、关小娟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行内蒙古分行主张王兵、关小娟应支付违约金,即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7条约定的滞纳金。但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告知各银行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依据《通知》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为取消滞纳金,并由各银行自行与客户约定发生逾期时是否支付违约金及计算标准,而非将滞纳金名称变更为违约金,本案中中行内蒙古分行与王兵、关小娟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滞纳金,并未另行约定违约金,因此中行内蒙古分行要求王兵、关小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中行内蒙古分行未就王兵抵押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中行内蒙古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兵、关小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偿还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本金73,326元、利息770.45元、分期手续费8792.96元,共计82,889.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王兵、关小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负担69元,由王兵、关小娟负担187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中行内蒙古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乐建武家装信用卡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案涉王兵信用卡有5期未按期还款共产生还款违约金2532.01元。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告知各银行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中行内蒙古分行的上诉请求为改判王兵、关小娟向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理由主要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取消滞纳金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滞纳金更改为违约金并在中国银行官方网站发布公告,根据双方约定,若持卡人不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发卡行单方作出的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各银行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应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重新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规定,增加或者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中,中行内蒙古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上述通知后,如想对王兵、关小娟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单方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制定的违约金内容对王兵、关小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中行内蒙古分行与王兵、关小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发卡行有权单方对该合约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以公告方式通知持卡人,若持卡人有异议则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否则视为同意发卡行对合约内容的变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及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上述约定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且中行内蒙古分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该条款中排除了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的自主权,违背了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也与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精神相悖。综上,对于中行内蒙古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行内蒙古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雪松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永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