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781执454号之二
被执行人:唐明芳,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关于被执行人唐明芳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的(2019)粤178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唐明芳应缴纳罚金3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900元,该款项已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 (2)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唐明芳名下的×××牌轻式普通货车(车牌号:粤Q×××××号),但该车辆未实际扣押。 三、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781执4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依法恢复执行。
审判长 黄雄威
审判员 谭显通
审判员 方水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汝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