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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1566号

吴海清与郭汉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海清;郭汉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566号

原告:吴海清,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寒荣,晋江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汉杰,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君、李琦瑶,福建克帕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海清与被告郭汉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闽0582民初1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闽05民辖终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寒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琦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加工款181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委托原告加工绣花业务。200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绣花款13000元、2005年6月30日,被告又结欠原告绣花款2950元,并分别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还于2005年5月24日在原告出具的一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应付原告加工款2155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8105元。 被告辩称,1.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2.2005年6月30日的欠条与2005年5月24日的送货单存在重复计算欠款金额,且该份送货单上面“另加2400双430元”为原告自行添加的;3.本案欠款已还清。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29日、6月30日结欠原告绣花款13000元、2500元,并分别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收执。 2.2005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2005年5月24日的送货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欠款金额及“另加2400双430元”为原告自行添加的?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两份、送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8105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与欠条存在重复计算欠款金额的情况,且送货单上“另加2400双430元”为原告自行添加的,且本案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欠款已还清了;另原告搬运被告的货物用于抵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又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添加的“另加2400双430元”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5年陆续委托原告绣花。2005年1月29日、6月30日被告分别结欠原告绣花款13000元、2500元,并分别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另外,被告还于2005年5月24日在原告出具的加工款为1725元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综上,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业务的加工款共计为17225元。嗣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绣花,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加工完成的绣花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送货单上“另加2400双430元”为原告自行添加的,而该添加内容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该部分款项43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绣花加工款1810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绣花加工款17225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款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和2005年5月24日的送货单存在重复计算欠款金额以及本案欠款已付清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汉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清绣花加工款172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为12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志超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