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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2民初1188号

甘肃中天金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中天金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2民初118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中天金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农贸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豆思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佳,女,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甘肃省宁县新宁镇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欣,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中天金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被告刘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欣、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中天金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商铺租金27170元,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3月18日共计20个月管理费3234.50元(64.69×20×2.5),共计30404.50元;2、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环县农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尽快向原告原样交还环县农贸中心2—10号商铺(如有损坏按照市场价赔偿);3、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5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县农贸中心2号楼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环县农贸中心2—10号商铺,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租期共计三年;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按照实测建筑面积64.69平方米计算,商铺第一年、第二年租金35元/平方米/月,全年租金27170元,第三年租金40元/平方米/月,全年共计3105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27170元、保证金5000元、第一季度管理费1164元。自此原告进入环县农贸中心开始经营“阳光灯具店”。但2018年4月,被告房租到期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年租金及拖欠的市场管理费用,原告财务人员于2018年5月开始电话通知被告欠租事实,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缴纳,原告无奈于2018年10月25日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送书面告知函,但被告不予理会。至今,被告已拖欠房租达10个月之久,且该商铺也是原告代替房屋产权人出租管理,房屋产权人多次向原告催要租金,原告只能自行向房屋产权人垫付房屋租金。原告积极履行告知义务,也曾宽限日期,但被告从2018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7170元、管理费3234.50元。目前原告发现被告私自搬迁商铺内货物,原告立即进行阻止,现该商铺内仅剩部分灯具未搬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刘佳辩称,一、对本诉的答辩意见:1、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该商铺也是原告代替房屋产权人出租管理”,从这里完全可以得知,原告并不是案涉出租商铺的所有人。事实上,环县“农贸中心建设项目”系环县重点建设项目之一,由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实业公司”)承建,并且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周边有明显的广告标识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环县农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之时,清楚地知道案涉商铺系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仅仅是作为受委托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于商铺并不享有所有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直接约束的主体为商铺所有人(即中天实业公司)与被告。因此,原告并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有关租赁事宜的真实情况为: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于当日签订《补充条款》,载明:甲方承诺给乙方32天装修时间,在此装修期间不计取租金。签订合同时,本案所涉商铺所有人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推荐“购房客户办理至尊卡”优惠活动,活动详情为:1、中天实业公司于2017年4月份推出的租赁商户至尊卡办理活动,租赁商户交纳现金2000元可赠送价值400元的红酒一瓶;2、赠送租期3个月,所赠送的租期将在此商户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期满1年后抵减。被告遂于2017年4月20日向中天实业公司交纳2000元,并签订了《购房(租赁)客户办理至尊卡参与优惠活动(补充条款)》,领取至尊卡一张。另外,由于被告所租赁的商铺内没有上下水管道,中天实业的赵经理让被告先行垫付,待次年交纳租赁费时从中减除,这即表示中天实业公司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这笔支出。被告同意后,中天实业公司工程部的陈欢找了一名水电工对被告租赁的商铺安装了上下水管道,被告向该水电工支付劳务费2050元、材料费2407元、购买水表150元,共花费4607元。基于上述,被告第一年的租期应于2018年8月19日到期,但原告却于2018年5月10日就开始向被告催收次年房租,被告当时提出按照补充条款租赁期限还未到期,故拒交房租。待租赁到期后,被告至原告处交纳租赁费,原告再次以不减除安装上下水管道费用为由与被告发生分歧。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交纳租赁费,但原告不知出于何种理由一再拒收。至2018年9月24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对被告租赁的商铺采取强制停电的措施,导致被告中断营业。被告为了尽快恢复营业仍然多次找原告交纳租赁费,但原告仍然拒收,且于2019年3月份自行将被告租赁商铺的门拆掉,令被告的财务失去安全保障,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搬运货物还遭到了原告公司员工的强行阻挠。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基于上述,被告并非长期推脱不交纳租赁费,而是原告的种种违法、不合理的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作为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负责市场的运营管理、负责市场安全秩序维护工作。而实际上原告才是破坏市场安全秩序的始作俑者,采取多种违法措施致使被告欲履行合同内容而不能,强行造成被告违约的假象。4、被告对本诉的意见。虽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就目前状况来看,与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系已无必要,故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针对商铺租金的诉求,被告认为金额有失偏颇,因为原告的强制停电措施导致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后就无法正常营业,故被告第二年的实际租赁期限应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24日,原告诉求的租金毫无依据。 另外,租赁合同第2页第四条第4项关于管理费的规定中载明管理费以市场实际营业时间起计算,但事实上案涉商铺所在的市场至今都未统一营业,故管理费的收取并无根据。 反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租赁商铺后,为店铺装修花费137220元,安装样品灯饰花费6万余元,共计约197220元。按照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三年四个月租赁期限为据计算店铺内装修、硬件等花费的折价,现已过时限为25个月,即折旧比例为25/40=62.5%,即现店铺内装修、硬件等花费的实际价值为197220元×(100%-62.5%)=73958元。同时,原告强制停电的行为导致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后无法正常营业,按照被告五个月的部分营业额269517.8元(不包括未开税务发票的营业额),被告平均每个月的部分营业额为53903.56元,根据灯饰、门业销售行业的纯利润标准为40%计算,被告每个月的部分纯利润为21561元/月。另外,前文以及提及被告垫付的改上下水费等4607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超额交纳的租金,现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按照前述所有事实,现被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赔偿装修、样品货物等费用73958元、停业损失21561元/月,共计95519元;2、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返还管理费1164元、保证金5000元,垫付的安装上下水管道费用4607元,共计10771元。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 甘肃中天金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刘佳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被告的损失是因其不履行合同造成,其反诉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催缴租金通知书》手机彩信截图一份,证明向被告以手机彩信方式送达了《催缴租金通知书》,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因被告认可原告将该通知书张贴到商铺门口,且收到他人微信拍照图片,故对《催缴租金通知书》手机彩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与张占成签订的《环县农贸中心商铺委托代理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商铺所有人非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与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的约定不适用于原告。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函》上环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注涉案商铺所有人系张占成,故确认《环县农贸中心商铺委托代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杨**、马全龙签订的《购房(租赁)客户办理至尊卡参与优惠活动(补充条款)》,证明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赠予租期三个月,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协议系他人签订,不能证明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赠予租期三个月的事实,故对该补充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与署名为黄建民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积极交纳房租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聊天截图的对方系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黄建民,故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商铺店面装修合同及微信付款截图,证明其装修商铺及安装上下水管道的事实和费用支出情况,原告有异议。因装修商铺、安装上下水管道系被告经营所需,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亦约定二次装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故对该装修合同及微信付款截图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税务发票,证明其店铺正常营业时的部分销售额,原告对税务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承诺被告安装上下水管道费用在次年房租中扣除的事实,原告有异议。因无法确认录音对象的身份情况,故不予采信;8、被告申请证人王会玲、张明明、黄涛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7日,原告与张占成签订《环县农贸中心商铺委托代理租赁合同》,约定由张占成将其所有的位于环县农贸中心2号楼10号商铺委托给原告出租。委托代理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计算日期按实际营业之日算起,租金前两年标准为35元/平方米/月,交一年使用两年,等于前两年均价17.5/平方米/月;第三年租金标准为40元/平方米/月,交六个月使用一年,等于全年20元/平方米/月,3年期满后甲方租金收益以该铺位当年市场实际为准进行计算。租金收益支付方式约定:双方约定前3年的租金支付方式:①按揭客户在银行按揭手续审核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提前支付返租第一年租金;②一次性付清全款客户,在交清余款一个月内提前支付返租第一年租金。返租收益以年为结算周期,以后每年租金按营业之日算起为准为起点每年顺延。合同签订后,张占成将该商铺交付原告出租。 2017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协商一致,签订《环县农贸中心2号楼(1—6)层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农贸批发商业街2号楼10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共3年,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租金按照建筑面积64.69平方米计算,第一年、第二年租金均为35元/平方米/月,全年租金27170元,第三年租金为40元/平方米/月,全年租金31051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预缴,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前完成缴纳,以后租金按每个结算期提前30天完成缴纳。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商铺租赁保证金5000元,管理费按季度收取,每月每平方米6元,每季度管理费1164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其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计算,在90个工作日原告即可无息退还。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二次装修及照明费,由被告自行缴纳。第三项约定:使用该商铺进行商业活动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均由被告缴纳。合同第七条第十五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若被告严重超期且拒不执行,原告可以采用停电、停水等措施促使被告交纳租金。第八条第六项约定:被告每年或月必须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未能续租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被告必须交清营业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并且应当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当日内将租赁的铺位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原告。被告拒不交还或不恢复商场原状的,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经原告限期交纳后仍拒不交纳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予退还保证金。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之间联系的通知或者信件必须是书面的,……甲方致乙方的通知或信件,除按以上方式送达外,可直接传递至乙方在甲方店铺,由乙方及店铺人员签收后,视为有效送达。或将各类通知书或缴费通知书张贴于公共地方显眼处,亦作为送达妥当论。” 同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一份《补充条款》,原告承诺给被告32天装修时间,在此装修期间不计取租金,被告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装修,原告不再延期装修时间,租赁合同时间顺延,开始计算租金。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7170元、保证金5000元、物业费281元、第一季度管理费1164元,原告均开具收款收据。被告即开始装修店铺,并经营“阳光灯具店”,销售灯具、防盗门等其他货物。 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在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处办理至尊卡,并充值2000元。 原告收取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时由出纳人员马娜娜出具收款收据。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办理至尊卡充值时仍由马娜娜作为出纳人员出具收款收据。 被告租赁的第一年度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缴纳第二年度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以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赠送三个月租赁期限为由拒绝交纳房屋租金。 2018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租赁的涉案商铺门口张贴《催缴租金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缴纳商铺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7月13日、8月23日多次通知被告缴纳租金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不予缴纳,房屋所有权人多次向原告催要租金,原告发函通知被告于3日内缴纳所欠租金、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有可能会对该商铺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被告收到他人手机拍摄的《催缴租金通知书》照片。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告知函》,内容为:原告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22日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缴纳租金、管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拖延至今不缴纳,房屋产权人已多次到原告公司催要租金。原告现发函通知被告限其于3日内前来缴纳所欠租金、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保证以后按合同约定准时足额缴纳。若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将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环县农贸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还将收回商铺,并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该《告知函》后到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协商房租事宜,但未果。 2018年9月24日,原告停止向被告租赁的涉案商铺供电,至今未恢复供电。2019年3月18日,原告拆除涉案商铺大门,被告即开始搬运店中货物,三四天之后原告重新安装大门,被告再未营业。 原告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崔粉玲(持股比例95%)、高晶(持股比例5%),法定代表人为高晶。2018年7月24日,高晶、崔粉玲与甘肃中天金科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高晶将对原告所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甘肃中天金科实业有限公司,崔粉玲将对原告的持有的46%股权转让给甘肃中天金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豆思琴。同时在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备案手续。 甘肃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豆金超,股东为豆金超、张生保。2015年10月2日,股东豆金超将所持95%的股权转让给豆思程,同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学军,股东变更为豆思程、张生保。2016年4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豆晓杰。2017年1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豆思程。2018年7月24日,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张生保、豆思程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甘肃中天金科实业有限公司,同年7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甘肃中天金科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甘肃中天金科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金豆实业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 甘肃中天金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豆金超,股东为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甘肃中天金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中天金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甘肃中天金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甘肃中天金茂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监事黄建民、豆思程、高小龙;董事贺九龙、马亚龙、高晶;董事长兼总经理豆金超、董事长张生保。2018年8月28日,该公司申请变更董事及监事人员。变更后内容为:监事高小龙、豆思程、黄建民;董事张生保、高晶、杨国婷、马亚龙;董事长兼总经理豆金超。2018年11月2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豆思程、张生保。2018年12月14日,甘肃中天金科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金豆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甘肃金豆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金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涉案商铺系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仅是作为受委托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束的主体为商铺所有人和被告,故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函》所载明的内容分析,涉案商铺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占成,非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公司与张占成签订的《委托代理租赁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原告虽然系涉案商铺的受托出租人,但两份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并不一致,由此可见,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仅约束原、被告,并不约束商铺所有人张占成,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承租经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付款时间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二年度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将涉案商铺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点: 第一、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赠送租期三个月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形式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是企业相互投资,互为股东,在财产、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故原告与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出现人格混同情形。故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如就涉案商铺达成赠送三个月租期的协议,原告应当认可并履行该协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其与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租赁)客户办理至尊卡参与优惠活动(补充条款)》,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是否赠送租期及赠送的时间均无从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告辩称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赠送三个月租期的事实。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涉案商铺所在商场内其他承租商户与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至尊卡的同时签订的《购房(租赁)客户办理至尊卡参与优惠活动(补充条款)》的内容分析,被告办理至尊卡时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必定附赠了相关优惠活动。现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将至尊卡交还原告,原告应返还至尊卡充值费用2000元或者被告在支付房租时予以扣减。 第二、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房屋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房屋租赁费一般根据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计算,而涉案商铺第二年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该约定明确具体,双方均无异议。现在应该分析第二年度租期起止日期问题。虽然原、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但双方补充签订的《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有32天装修时间,在此装修期间不计取租金,故第二租赁年度的开始日期应当为2018年5月20日。因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拆除被告店铺大门,致被告再未营业,故第二年度租期截止日期应当为2019年3月18日。据上,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租金22339元(35元/平方米/月×64.69平方米×9个月+35元/平方米/月÷30天×64.69平方米×26天=22339元),扣除至尊卡充值费用2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租20339元。 第三、原告诉请的管理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每季度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164元,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管理费的请求合理合法。现原告变更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合同约定管理费按照市场实际营业时间起计算,被告辩称该商铺所在商场至今未统一开始营业,故管理费的收取无根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商场至今未统一开业,故其应当交纳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管理费3072.78元(2.5元/平方米/月×64.69平方米×19个月=3072.78元)。 第四、原告诉请的不退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的问题。保证金是为保证被告及时交清租金、水电费等费用而约定,被告不及时交纳租金,已经违约,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不交纳租金时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予退还保证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五、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装修、样品货物等费用73958元、停业损失21561元/月,共计95519元。要求原告返还管理费1164元、保证金5000元,安装上下水管道费用4607元,共计10771元。首先,被告装修商铺系为经营所为,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二次装修费用应自行承担,故被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安装的样品货物可在交还商铺时拆除搬离,原告无义务赔偿;至于被告反诉的停业损失亦系其违约在先造成,且被告一直经营至2019年3月18日才予停业,故被告诉请的停业损失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反诉的管理费、保证金在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如前所述,被告应当继续交纳拖欠的管理费,原告无须返还保证金;被告辩称与甘肃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其安装上下水管道的费用在第二年度租金中扣减,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交达成一致协议的证据佐证,故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7年4月18日原告甘肃中天金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佳签订的《环县农贸中心2号楼(1—6)层商铺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中天金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还环县农贸中心2号楼10号商铺; 三、由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中天金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20339元及管理费3072.78元,共计23411.78元; 四、原告甘肃中天金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佳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 五、驳回被告刘佳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反诉费1180元,由刘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敬向琼

审判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张克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丽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