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2民初107号
原告:合肥瑶海区鸿运货物配载部,住所地合肥市佣军路金荣物流中心****,注册号340102600467399。 经营者:王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婷,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春权,男,汉族,1968年1月6曰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合肥瑶海区鸿运货物配载部诉被告卢春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合肥瑶海区鸿运货物配载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300元,并至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以213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曰,合肥新兴铸管经营部委托原告将一批管材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双方约定由原告代收货款后将货款交付给合肥新兴铸管经营部。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4日合肥新兴铸管经营部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将货款支付给合肥新兴铸管经营部。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货款,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货款213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主要证据即借条来看,出具借条的出具人是“卢春泉”,此“卢春泉”与本案被告卢春权是否是同一人,及借条上载明的货款是否是本案原告货运的货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另从原告提供的本院(2017)皖0102民初20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来看,合肥新兴铸管经销部委托被告托运管材的收货人是“武老板”,该“武老板”与被告卢春权是否是同一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瑶海区鸿运货物配载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勇
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