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624民初1266号

周士兵与刘香坤、南岳生物屈原单采血浆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士兵;刘香坤;南岳生物屈原单采血浆站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4民初1266号

原告:周士兵,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跃进(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香坤,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南岳生物屈原单采血浆站有限公司。 地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正虹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何国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一般代理),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221房。

法定代表人:肖江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特别授权),湖南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军(一般代理),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士兵与被告刘香坤、南岳生物屈原单采血浆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跃进、被告刘香坤、被告屈原采血浆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士兵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57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被告刘香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士兵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香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士兵及案外人黄娜、彭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46天。随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香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香坤辩称,他认为应当由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辩称,他公司对原告是否定残存在异议,其他无意见。 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向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同时,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他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31571.5元部分持有异议,理由如下:后续医疗费用,他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后期可能发生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现请求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误工费,他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就其相关收入提供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他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营养费,他公司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他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审查认定。残疾赔偿金,他公司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如果经确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依据岳阳市统计局公布的2018《统计年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009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湘阴县洋沙湖街道伍家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在300元范围内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在3000元的范围内予以确定。事故车辆贬值费,依据他公司与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车辆事故贬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他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的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综上,他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刘香坤驾驶并搭乘案外人彭静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湘阴县文星镇方向往湘阴县白泥湖乡楠竹村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湘阴县三塘镇三叉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周士兵驾驶并搭乘案外人黄娜的湘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8]5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香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士兵及案外人黄娜、彭静无责任的责任划分。原告周士兵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6天。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全部在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手中,但其中5000元医药费用由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垫付,其余费用由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垫付。原告周士兵的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药费用,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垫付的医药用及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他公司自行到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处进行理赔。医疗终结后,原告就其伤情及误工期等向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了岳洞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全休120天、护理45天、营养60天、预估后段医药费用1000元左右。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他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刘香坤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所有,被告刘香坤系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被告刘香坤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父亲周树生(1931年6月25日出生)和母亲廖正球(1939年4月1日出生)由原告两兄弟共同赡养。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黄娜也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且周士兵在黄娜案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大意为不要求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周士兵的赔偿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当事人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一、关于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原告周士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香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士兵及案外人黄娜、彭静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周士兵与黄娜两人受伤,两人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周士兵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在黄娜起诉刘香坤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湘062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娜共计13676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6767元)。故原告周士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香坤承担。因被告刘香坤系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被告刘香坤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刘香坤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周士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诉累,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2、误工费,误工期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天。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31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金额为15720元(131元/天×120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人护理45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2017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3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金额为5895元(131元/天×45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营养天数6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60元/天。住院天数为46天,金额为2760元(60元/天×4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士兵为城镇户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721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父亲周树生及母亲廖正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360元(12721元/年×10%×5÷2人×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9756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0、车辆贬值费,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将车辆贬值费纳入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4431元。由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112431元,被告屈原生物单采血浆站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刘香坤垫付的2000元待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的理赔款到位后予以扣返。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就其垫付的理赔款自行到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诚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垫付原告的5000元医药费待被告屈原单采血浆站公司到他公司进行理赔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士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4431元,此款由被告南岳生物屈原单采血浆站有限公司赔付200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112431元; 二、被告刘香坤垫付的2000元在原告周士兵领取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周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南岳生物屈原单采血浆站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周士兵承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三  妹

书 记 员 刘三妹(兼) 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 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15 电话:0730--251906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砖,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