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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2民初字3801号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应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应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字3801号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滨江南路**龙船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99686Y。法定代表人谭文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福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祯敬,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应松,男,生于1955年3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易利川农商行)诉被告欧应松、苏乾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福生、雷祯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利川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苏乾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3日,被告欧应松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加工,约定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18个月,到期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被告借款后利息结至2006年12月28日,未再偿还本息。2017年5月、2018年6月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欧应松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日,被告欧应松向利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元用于“帮锯加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2005年10月30日还10000元,2007年10月30日还6000元,此后被告欧应松只于2006年12月28日结清之前的利息,未清偿本金。2011年11月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利川农商行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承诺于9月20日前还清借款,但告逾期未还;2018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再次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9年6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1]497号文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欧应松尚欠原告利川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借款时亲笔签章的《借款凭证》佐证,在《借款凭证》上约定月利率为9.3‰,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利川农商行要求被告欧应松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应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应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支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欧应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