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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执115号之十

何永康、陈炳标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永康;陈炳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2执115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何永康,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陈炳标,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粤2072民初467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管理机关及相关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笔合计6518.42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款项,扣除案件执行费1690元,余款4828.4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相对比,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6321.58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已被依法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瞿 兵

审判员 方振华

审判员 许双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艺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