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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6民初940号之一

华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斯钦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斯钦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16民初940号之一

原告:华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四道**融和广场**楼2门**。

法定代表人:张秀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姝,北京市尚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尚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钦呼,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华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斯钦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华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应还款:借款本金615200元(其中逾期本金45212.59元,正常未结清本金16307.41元)、利息15339.09元、逾期利息12036.51元,合计88895.6元;2.判令被告偿还以76895.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原告对牌照号为蒙D×××**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华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1520元,用于购买一辆现代牌轿车,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被告需按月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购得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2018)内04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定斯钦呼犯合同诈骗罪,并判处斯钦呼有期徒刑一年,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华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秀珍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