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7743号
原告:周云,女,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龙,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周凯耀,男,汉族,1997年4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被告:周新良,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原告周云与被告周凯耀、周新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周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名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33635元、贬值费6876元、评估费34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45411元;2、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3、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5时09分许,被告周凯耀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浙林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仲恺六路434号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花槽处的电线杆,致电线杆、电线、电缆等倾斜;约29秒后,陈江往东莞方向行驶由康长录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再与横跨道路的电线、电缆等发生碰撞,致使电杆电线电缆碰刮停在路外的原告名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2019年3月6日,惠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凯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周新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周凯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该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所以被告周新良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被告一却不履行赔付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凯耀、周新良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周凯耀系粤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周新良系该车所有人。2019年1月11日5时09分许,被告周凯耀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车上载:阮莉兰)从沥林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仲恺六路434号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花槽处的电线杆,致电线杆、电线、电缆等倾斜(下称第一部分);约29秒后,陈江往东莞方向行驶由康长录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再与横跨道路的电线、电缆等发生碰撞,致使电杆电线电缆碰刮停在路外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粤L×××××号小型普通轿车、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号牌奇瑞轿车车主(下称第二部分)。事故造成周凯耀、阮莉兰受伤及粤L×××××号小型轿车、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粤L×××××号小型普通轿车、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号牌奇瑞轿车车主、电杆、电线、电缆、光缆、树木、屋棚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第2019D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凯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交通情况,未依法安全驾驶,是造成第一部分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第一部分事故:驾驶人周凯耀负第一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阮莉兰不负事故责任;第二部分事故:驾驶人周凯耀负第二部分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康长录负第二部分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所有人……周云……不负第二部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YBFGS20190124002号、YBFGS2019012400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839元、21211元,合计48050元;该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关于“粤S×××××”丰田牌TV6460DLX小型普通客车事故修复后的贬损价值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贬值损失为9823元。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用3400元。原告提交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粤S×××××小型普通客车拖车费为1500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周新良、周凯耀系父子关系。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48050元;2、贬值损失费9823元;3、鉴定费用3400元;4、拖车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773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凯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第一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部分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新良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周凯耀驾驶,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上述损失酌定由被告周凯耀承担50%即31386.5元(62773元×50%),被告周新良承担20%即12554.6元(62773元×20%)。被告周凯耀、周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凯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386.5元;
二、被告周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554.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68元,由被告周凯耀负担374元,被告周新良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婧
书记员古杏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