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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行初55号

李润和、丁浩然等与东莞市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农业)
当事人
李润和;丁浩然;林映联;孔锦连;赵映儿;张炽海;彭建威;彭任棠;东莞市农业农村局;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1971行初55号

原告:李润和,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丁浩然,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林映联,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之一,

原告:孔锦连,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赵映儿,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之一,

原告:张炽海,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彭建威,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之一,

委托代理人:黄惠珍,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彭建威的妻子。

原告:彭任棠,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刘雪航,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彭任棠的妻子。

被告:东莞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汇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9016XX。

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该局局长。行政机关

负责人:詹惠航,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达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智峰,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漳澎一路漳澎村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990K30814801P。

法定代表人:唐政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琦、郑世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仁棠、李润和、丁浩然、彭建威、孔锦连、张炽海、林映联、赵映儿等八人不服原东莞市农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就起诉事项向原告释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东莞市进行机构改革,原东莞市农业局被撤销,其相关职能由新组建的东莞市农业农村局行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名原告及原告彭仁棠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航、原告彭建威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珍、被告的副局长詹惠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达强和周智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琦和郑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润和等八人诉称: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东莞市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确权办”)邮寄《关于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村民委员会未依法依规为村民办理新一轮的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举报材料”)。同时,原告也向第三人提交了《关于对“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村民委员会为村民办理新一轮的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异议书》。2018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材料作出东农信告字[2018]52号《受理告知书》。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作出答复,其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未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材料》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通知》,证明第三人通知村民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土地确权;2、《关于对“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村民委员会为村民办理新一轮的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异议书》、EMS邮寄单及详情单,证明原告就第三人确权方式提出异议,要求按人口确权确地;3、举报材料及EMS邮寄单、详情单、《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举报材料。

被告辩称:

一、被告人已依法实际履职。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原告反映以下问题:1、漳澎村委会未向村民公开《漳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漳澎村实施方案》”);2、村委会2018年9月8日的《通知》中采取“确股确地”的一刀切确权方式;3、《漳澎村实施方案》违反粤农(2014)275号《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4、村委会未依法依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对《漳澎村实施方案》进行表决。对于原告的举报,被告向麻涌镇人民政府的沟通以及调查,查清以下事实:2017年9月漳澎村完善制定了《漳澎村实施方案》,拟采取“确股确地”方式进行确权,并于同月上报市确权办(设在市农业局)审定并获原则同意;2017年10月组织全村股东代表表决,采用落户表决方式,表决同意占全村股东代表的82.84%,符合省、市确权方案的要求;漳澎村确权方案明确以“确股确权”的方式进行确权,方案已经在村公示栏公示,还采用落户宣传的方式告知各农户,不存在原告所举报的问题。

二、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以信访方式立案受理原告的举报材料,于2018年9月26日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制作了东农信复字[2018]7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由于原告提交的举报材料并未确认答复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因此被告于次日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寄送至原告彭任棠的身份证住址处,并留有原告彭任棠手机号码。根据邮件跟踪信息反馈,该邮件已显示签收。因此,被告已依法实际履职,不存在未答复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三、据了解,漳澎村已经落实颁证工作,并向部分村民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证工作得到村民认可。

四、本案属于信访范围,应当按照信访程序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麻涌镇人民政府《关于审定麻涌镇漳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函》、市确权办《关于审定麻涌镇漳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证明《漳澎村实施方案》的审核流程没有违反广东省和东莞市的相关规定;2、《关于报送麻涌镇漳澎村农村土地确权信访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已依法核查;3、《漳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实施方案股东户代表表决情况记录表》、公示照片,证明《漳澎村实施方案》已依法通过民主表决及公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4、东农信告字[2018]52号《受理告知书》、东农信复字[2018]7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EMS快递单及物流查询截图,证明被告受理并答复原告。第三人述称:被告是否构成不作为,由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向市确权办发出麻府函[2017]226号《关于审定麻涌镇漳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函》,并附《漳澎村实施方案》,请求予以批准。2017年9月20日,市确权办向麻涌镇政府发出复函,原则同意《漳澎村实施方案》。《漳澎村实施方案》记载确权对象为:采用“确股确权”方式进行确权,以农村集体股份经济组织股东为确权对象;确权方式为“确股确权”,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具体查清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承包地块的空间位置和面积,形成统一的宗地图;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按股权份额量化计算每股对应承包土地的面积,以各家庭所占股份份额确定相应土地承包面积,在到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注整体连片承包地块“大四至”坐落情况,再注明每户家庭股民共占面积和比例份额。2018年9月8日,漳澎村村委会发出《通知》,通知村民提供股东户主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已故股东股权证、出嫁女迁出人员的最新户口簿本人页。原告获悉漳澎村的实施方案后,向村委会提出异议,请求重新制定实施方案,以“确权确地”方式为异议人承包的耕地进行确权。2018年9月12日,原告彭任棠向市确权办邮寄落款人为原告八人的《举报材料》,请求查处,指导漳澎村村委会重新制定实施方案,以“确权确地”方式为举报人承包的耕地颁证确权。《举报材料》附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明细表》、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村委会2018年9月8日《通知》,邮单记载彭任棠手机为137××××****,寄件人地址为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平乐路12号。举报的主要内容是:1、漳澎村委会未向村民公开《漳澎村施方案》;2、村委会2018年9月8日的《通知》中采取“确股确地”的一刀切确权方式;3、《漳澎村实施方案》违反粤农(2014)275号《广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4、村委会未依法依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对《漳澎村实施方案》进行表决。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东农信告字[2018]52号《受理告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原告将按照《广东省信访条例》等法律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书面答复。被告进行调查,麻涌镇农林水务局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报送麻涌镇漳澎村农村土地确权信访情况的函》,并附漳澎村实施方案股东代表表决情况记录表、村务宣传栏公告照片等证据,向被告报告了调查情况。2018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东农信复字[2018]7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是:根据省市农村土地确权工作要求,漳澎村于2017年9月完善制定《漳澎村实施方案》,拟采取“确股确地”方式进行确权,并于同月上报市确权办审定并获原则同意;2017年10月组织全村股东代表表决,采用落户表决方式,表决同意占全村股东代表的82.84%,符合省、市确权方案的要求;《漳澎村实施方案》明确以“确股确权”的方式进行确权,方案已经在村公示栏公示。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如对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2018年11月21日,被告按照原告邮寄举报材料所附的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彭任棠地址“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七坊一队七巷9号之二”,将上述答复意见书邮寄给原告彭任棠,收件人联系电话135××******。经查询,该邮件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威”,签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10时51分。本院经审查,该电话与本案原告起诉状记载的彭任棠联系电话一致。本案开庭时,本院

审判员问

原告:诉讼过程中收到被告的证据后,有无去邮局核实被告邮件的去向?原告答:没有。本院向原告释明:证据显示被告已就原告的举报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是否坚持诉讼。原告表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答复,坚持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在受理案件后向原告书面释明,并在庭审中归纳争议焦点,说明应当查明被告是否具备相应职责、本案是否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表示:被告的职责,原告暂不清楚,需要庭后查询。庭审结束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本院提供关于被告本案职责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是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邮寄给原告彭任棠,且邮件已经送达。但是,经过本院开庭,原告却自称没有收到该邮件,且陈述其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被告证据后没有前往邮件的去向。关于被告是否具有相关职责,本院已经在受理案件后书面释明,通知原告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在开庭时仍然表示不清楚,并表示庭后查询,但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本院提供关于被告本案职责的法律依据。在本院向原告送达被告相关证据之后,原告仍然认为被告不作为而坚持诉讼。原告的上述诉讼行为,说明原告不是根据法律和事实谨慎行使诉权,而是不追求事实真相和法律依据而滥用诉权,滥用公共资源。其次,本案被告是以信访方式受理原告的举报,并以信访方式答复,在原告不能说明被告具有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信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构成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本院已经实际受理案件,因此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仁棠、李润和、丁浩然、彭建威、孔锦连、张炽海、林映联、赵映儿等八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收取的费用在本裁定生效后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

人民陪审员  万晓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志成张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