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2197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258XF。
负责人:刘成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旗,该行信贷员。
被告:刘桂洪,女,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刘洪艳,女,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刘霜霜,女,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东,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与被告刘桂洪、刘洪艳、刘霜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刘玉发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85834.96元,本息合计165834.9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8年5月4日,原借款人天津市静海县昊发机械厂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80000元,到期日1998年10月5日,贷款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由天津市静海县康达制刷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2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天津市静海县昊发机械厂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天津市静海县昊发机械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天津市静海县康达制刷厂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发现借款人天津市静海县昊发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玉发且该厂已于2000年10月19日申请注销登记。故我行多次向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刘玉发进行催收,其均签字认可该债务,但未履行还款责任。经营者刘玉发2016年因病死亡,并于2017年9月25日注销常住户口。被告刘桂洪系刘玉发配偶,被告刘洪艳、刘霜霜分别系刘玉发长女、次女。三被告均为经营者刘玉发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桂洪辩称,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死者刘玉发经营没有收益,其未收到该债务产生的利益,亦未继承刘玉发的任何遗产。我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利息问题请求法庭依据合同确认具体利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刘洪艳辩称,我自愿放弃继承刘玉发的遗产。我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利息问题请求法庭依据合同确认具体利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刘霜霜辩称同被告刘洪艳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4日,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信用合作社与天津市静海县昊发机械厂、天津市静海县康达制刷厂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及保证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天津市静海县昊发机械厂向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0元,贷款月利率9.24‰,借款期限至1998年5月4日至1998年10月5日,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五天向贷款方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按逾期贷款办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天津市静海县康达制刷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信用合作社向天津市静海县昊发机械厂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天津市静海县昊发机械厂经营者刘玉发催收,其均表示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另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原名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信用合作社。再查,天津市静海县昊发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玉发,该厂于2000年10月19日申请注销登记。2017年9月25日刘玉发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刘玉发的法定继承人系本案三被告刘桂洪、刘洪艳、刘霜霜。
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信用合作社(现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与天津市静海县昊发机械厂、天津市静海县康达制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天津市静海县昊发机械厂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后天津市静海县昊发机械厂于2000年10月19日注销,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该厂经营者刘玉发亦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其表示将积极偿还本息,故刘玉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现刘玉发于2017年9月2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三被告作为刘玉发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刘洪艳、刘霜霜虽声明自愿放弃对刘玉发遗产的继承,但其未提交书面证据以证实各被告未对刘玉发的遗产实际发生继承,故对被告刘洪艳、刘霜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三被告虽主张本案已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多次向刘玉发催要借款本息,刘玉发亦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曾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故本院对三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洪、刘洪艳、刘霜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刘玉发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至到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85834.96元,本息合计165834.9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蔡公庄支行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计1809元,由被告刘桂洪、刘洪艳、刘霜霜在继承刘玉发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长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海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