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696号
原告:丁继霞,女,回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大学本科,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回医中医医院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平,男,回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大学本科,恒大地产银川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张学岗,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石光东,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东环南路68号。
负责人:施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
负责人:芦建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继霞与被告张学岗、石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平、被告张学岗、石光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339.79元(医疗费60739.79、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19时40分,被告张学岗驾驶xxx号重型货车,沿永宁县胜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通路与109东线路口处时,与沿109东线由南向北驾驶xxx号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石光东相撞,发生致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石光东及乘车人丁继霞、白玉梅、何治强、明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继霞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四被告拒不承担原告医疗费。被告张学岗驾驶的重型货车xxx号在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石光东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后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光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继霞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学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有票据的认可。医疗费我还垫付6000.00元。
被告石光东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张学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丁继霞医疗费1万元。
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石光东投保的为团体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医疗费一万元,单次事故免赔率100元,给付为比例80%,该保险为人身保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统一审理。原告丁继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张学岗负主责,白光东负次要责任;
二、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多发伤、多发骨折、左肱骨右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肱骨小结节骨折、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右肾挫裂伤、右侧肾旁间隙积液、盆腔积液、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肺;
三、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51388.11元、门诊票据9张,合计金额为9015.09元;
四、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保全费1270元;
五、病案复印费一张,证明支付病案复印费65元;
六、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交通费,但票据保存不全;
七、宁夏医科大学回医中医医院介绍信1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22页、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职工登记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八、恒大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员工收入证明1份,农业银行流水15张,证明护理人员田兴平误工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张学岗、石光东、人保西夏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人保永宁支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七中劳动合同和备案登记表是复印件有异议,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用人单位自2019年2月事故发生后仍然按月支付工资等,职工备案表当中部分有涂改。对证据八中银行流水三性无异议,收入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和证明人签字,证明和银行流水中发放工资的单位名称不一致,银行流水中同时有恒大地产支付的销售佣金和宁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原告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被告张学岗向法庭提供收条2张,证明其给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石光东、人保永宁支公司、人保西夏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计算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付原告1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学岗、石光东、人保西夏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石光东、人保西夏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19时40分,被告张学岗驾驶xxx号“豪沃”牌重型货车,沿永宁县胜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通路与109东线路口处时,与沿109东线由南向北驾驶xxx号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石光东相撞,发生致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石光东及乘车人丁继霞、白玉梅、明强、何治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光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继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继霞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多发伤:
一、多发骨折:1.左肱骨髁间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肱骨头小结节骨折;
二、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1.肝挫裂伤;2.右肾挫裂伤;3.右侧肾旁间隙积液;4.盆腔积液;
三、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60403.2元。被告张学岗支付6000.00元,石光东支付5000.00元,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丁继霞1万元。原告丁继霞受伤后,其单位没有扣发工资。 另查明,被告张学岗驾驶的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石光东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购买团体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内容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单次事故免赔率100.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为900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为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岗驾驶机动车与石光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致原告丁继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光东负次要责任,丁继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学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丁继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当按损失比例预留受害人何治强、白玉梅的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岗、石光东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在团体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丁继霞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60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确定为190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证实原告受伤后并未减少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00.0元、交通费5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考虑1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71303.2元。由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岗、石光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对被告石光东应承担的部分,在团体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应进行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继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00.00元,已付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支付7800.00元; 二、被告张学岗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丁继霞其余损失37452.24元,已付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支付31452.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团体驾乘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继霞医疗费、住院津贴88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石光东赔偿原告丁继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80.96元,已付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支付2180.96元; 五、驳回原告丁继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0元,减半收取402.00元,由原告丁继霞负担179.00元,被告张学岗负担156.00元,被告石光东负担67.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张学岗负担334.00元,由被告石光东负担22.00元,由原告丁继霞负担9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渊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