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赵家店阳光尚城1栋1单元701号。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次日包头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予以缓收;2018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暂押于包头市特殊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治疗中心,2018年12月20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因病暂押于包头市特殊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治疗中心。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思文,内蒙古苍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对樊某1诉包头市太平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公路货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太平洋公司给付樊某1欠款及利息。2017年1月9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对申请人樊某1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进行立案。2017年5月10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对太平洋公司价值23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裁定,并于2017年5月11日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送达执行裁定书,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同时对该公司的混凝土生产设备一套、地泵一台现场张贴封条进行查封。2017年5月24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人员接到举报并前往查封设备现场,发现有工人正在拆卸、装车、拉运被查封的设备,后执行人员对现场工人进行释法及制止。2017年5月25日19时许,申请人樊某1再次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人员举报称有人正在拆卸、转移被查封的设备,如不及时制止将有部分被拆卸下来的设备可能晚上被转移,后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派出执行局局长张某1等工作人员分别着法院工作制服及司法警察制服,驾驶警车前往查封设备现场。当日21时30分许,法院工作人员到达太平洋公司,在准备依法对拆卸下来的被查封设备执行异地扣押的过程中,刘某1(另案处理)得知法院工作人员正在对被查封设备开展执行工作后,纠集被告人史某、樊强强(已判决)、尹春阳(已判决)、范青平(已判决)、柴树旺(已判决)等人赶到现场,对法院的执法人员及法警进行围攻、推搡、殴打,暴力阻碍法院执法人员执法,造成法院执行人员及法警孙某1、任某、郑某1身体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暴力方式阻止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及法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其未到过案发现场,也未参与过暴力阻碍执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1)证人证言客观性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被告人史某有罪的依据;(2)本案的被告人史某是被害人报案之外的第六人,与2017年5月25日22时发生的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无关;(3)本案中史某自始至终不认罪,也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2.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判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对樊某1与包头市太平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公路货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太平洋公司给付樊某1欠款及利息。2017年1月9日,包头市铁路运输法院对申请人樊某1申请执行上述判决立案。2017年5月10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对太平洋公司价值23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裁定,并于2017年5月11日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送达执行裁定书,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同时对该公司的混凝土生产设备1套、地泵1台现场张贴封条进行查封。2017年5月24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人员接到举报并前往查封设备现场,发现有工人正在拆卸、装车、拉运被查封的设备,后执行人员对现场工人进行释法及制止。2017年5月25日19时许,申请人樊某1再次向包头市铁路运输法院执行人员举报称有人正在拆卸、转移被查封的设备,如不及时制止将有部分被拆卸下来的设备可能在晚上被转移,后包头市铁路运输法院派出执行局局长张某1等工作人员分别着法院工作制服及司法警察制服,驾驶警车前往查封设备现场。当日21时30分许,法院工作人员到达太平洋公司,在准备依法对拆卸下来的被查封设备执行异地扣押的过程中,刘某1(另案处理)得知法院工作人员正在对被查封设备开展执行工作后,纠集被告人史某、樊强强(已判决)、尹春阳(已判决)、范青平(已判决)、柴树旺(已判决)等人赶到现场,对法院执法人员及法警进行围攻、推搡、殴打,暴力阻止法院执法人员执法,造成法院执行人员及法警孙某1、任某、郑某1身体受伤。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史某的家属自愿与本案被害人孙某1、任某、郑某1达成赔偿协议,史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孙某1、任某、郑某1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史某取得孙某1、任某、郑某1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视听资料: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缓收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个人身份情况及违法前科情况;史某系在包头市特殊人群管理支队接受第一次讯问,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2)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7)内7101执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罚款决定书、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参与樊某1申请执行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欠款一案执行人员及职责分工说明及工作证、铁路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对太平洋搅拌站进行现场查封视频、2017年5月24日铁路法院工作人员到太平洋搅拌站阻止拆除设备经过的视频、铁路法院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受伤的照片,证明:①2016年10月31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对樊某1诉包头市太平洋公司公路货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太平洋公司给付樊某1欠款及利息。2017年1月9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对申请人樊某1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进行立案。2017年5月10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对太平洋公司价值23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裁定,并于2017年5月11日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送达执行裁定书、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同时对该公司的混凝土生产设备1套、地泵1台现场张贴封条进行查封。2017年5月24日,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人员接到举报前往查封设备现场后,发现有工人正在拆卸、装车、拉运被查封的设备,后执行人员对现场工人进行释法及制止。2017年5月25日19时许,申请人樊某1再次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人员举报称有人仍在拆卸、转移被查封的设备,如不及时制止将有部分被拆卸下来的设备可能晚上被转移,后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派出执行局局长张某1等工作人员分别着法院工作制服及司法警察制服,驾驶警车前往查封设备现场。当日21时30分许,法院工作人员到达太平洋公司,在准备依法对拆卸下来的被查封设备执行异地扣押的过程中,刘某1伙同被告人樊强强、尹春阳、范青平、柴树旺、史某等人赶到现场,对法院的执行人员及法警进行围攻、推搡、殴打,暴力阻止法院执法人员执法,造成法院执行人员及法警孙某1、任某、郑某1身体受伤;②案发之后,铁路法院将涉案的执行标的款从太平洋公司拆迁补偿款中冻结、划扣; (3)青山区青福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内蒙古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青福镇政府出具的评估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青山区水生态提升综合利用项目(青福镇段)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书、征收补偿资产评估明细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承诺函、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证明太平洋公司位于征拆范围,朱学新代表太平洋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补偿金额为10929221元,朱学新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5日收到拆迁补偿款5500000元、4000000元; (4)情况说明、呈请撤销“包公青撤案字[2017]24号决定报告”的审批件,证明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曾于2017年11月29日以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不认为犯罪,对本案作出撤销决定,2018年6月22日包头市公安局根据《公安局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依法作出撤销“包公青撤案字【2017】2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决定,交由包头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继续侦查。 (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史某的家属自愿与本案被害人孙某1、任某、郑某1达成赔偿协议,史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孙某1、任某、郑某1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史某取得孙某1、任某、郑某1的谅解。 2.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2、任某、郑某1(法警队长)的陈述及证人张某1(执行局局长)、郭某(
书记员)、樊某1(执行申请人)、樊某2(执行申请人的侄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5日19时许,申请人樊某1再次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人员举报称有人仍在拆卸、转移被查封的设备,如不及时制止将有部分被拆卸下来的设备可能晚上被转移,后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派出执行局局长张某1等工作人员分别着法院工作制服及司法警察制服,驾驶警车前往查封设备现场。当日21时30分许,法院工作人员到达太平洋公司,在准备依法对拆卸下来的被查封设备执行异地扣押的过程中,院子里进来四、五名男子,在法院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后,这几名男子对法院执法人员进行谩骂、推搡、拳脚殴打、掐脖子,暴力阻止法院执法人员执法,造成法院执行员及法警孙某1、任某、郑某1身体受伤; (2)证人郑某2、郑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1时左右,郑某2在太平洋公司门房内,拆除设备的工人已经睡觉了,一辆警车开到公司搅拌店院内,郑某2看到警车上写着“法院”,后给郑某3打电话说法院的人要把设备拉走,郑某3说刘某1一会儿过来;一会儿刘某1带着四五个人就来到院里,接刘某1的人和法院工作人员吵了起来,继而刘某1带来的三、四个人开始打法院的警察;搅拌站的设备拆除了有一半左右,白天拆卸设备,晚上拉运走,大概拉走五六挂车左右;2017年5月11日,郑某2、郑某3发现拆除的设备上贴有包头市铁路法院的封条,曾告知刘某1,后工人仍然对设备进行拆除; (3)证人谢某、张某2、张某3、蒋某、王某1、王某2、姚某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受他人雇佣在案发之前就已经到太平洋公司负责拆除搅拌设备,案发当晚他们就住在太平洋公司的工地内; (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范青平给贾某打电话,后贾某来到太平洋搅拌站,其到达搅拌站时看到一辆法院的警车已经开走,在院子里看到刘某1、樊强强、樊志平、尹春阳、范青平、柴树旺等人,刘某1正在训斥樊强强; (5)证人侯某、魏某、刘某2、赵某的证言,证明太平洋公司列入政府征迁范围及政府对太平洋公司进行征迁的相关情况;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电话称包头铁路法院的人要把拆卸下来的太平洋搅拌站的设备拉走,其赶到现场后,认为该搅拌站已与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故不能让法院的人把设备拉走,后来与法院的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了几下。当时在场的人还有范青平、樊强强、尹春阳、史某;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赵家店村综治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夜间巡逻。2017年5月25日晚上其不记得自己在做什么。 (2)同案犯樊强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5月25日晚上,其接到范青平的电话,称刘某1说法院的法警去了搅拌站,让其一起和范青平去现场。后范青平和其一起来到太平洋公司搅拌站,在搅拌站门口看到刘某1、尹春阳、史某、柴树旺。 (3)同案犯尹春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5月25日晚上,其拉着刘某1一起到了太平洋搅拌站,刘某1进了院里开始吵嚷、谩骂,院里的人说是铁路法院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后来双方人员就相互推搡了几下,并没有打起来,在场的人员有刘某1、范青平、史某、樊强强、还有其本人。 (4)同案犯范青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5月25日晚上,其看到太平洋搅拌站院子里有许多人,刘某1和法院的工作人员大声吵嚷、谩骂,后双方人员就互相推搡了几下,其没有参与推搡,在场的人员有刘某1、尹春阳、史某、樊强强,还有其,剩下的没看清楚。 (5)同案犯柴树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5月25日晚上,其接到刘某1的电话,让其赶快去太平洋搅拌站,说有人要拉走设备。到了搅拌站后,看到刘某1在和法院的警察吵嚷。在吵嚷的过程中,双方打斗了两、三分钟,其追过去打了路边拿砖头的人肩膀一拳,打法院的法警时,其与刘某1、尹春阳、樊强强、范青平、史某等人都参与了。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照片,证明:①被害人孙某1、郑某1均辨认出史某是在铁路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参与本案殴打法警的人;②从证人郑某3手机内提取已被张贴包头铁路法院封条的被查封设备及设备被拆卸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他人的纠集下,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参与阻碍法院工作人员及法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尹春阳、樊强强、范青平、柴树旺、刘某1均有供述被告人史某在案发现场,且被告人柴树旺有供述其几人均参与了打斗,结合被害人孙某1、郑某1的辨认笔录综合证实,被告人史某等人在刘某1的纠集下积极赶到执行现场,与刘某1等人一同对法院工作人员及法警进行围攻、干扰、阻碍,妨害了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锦民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