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家,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福建正成功(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发,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铭,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王思敏,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孙建家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发及原审被告王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胜发对孙建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是错误的,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首先,本案中,孙建家出具给张胜发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次,张胜发妻子与孙建家之间的谈话并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有约定月利率2%,从该通话录音中可以明显看出张胜发之妻李艺琳是故意在引诱孙建家对利息做出说法,整个通话中张胜发之妻李艺琳都是围绕着利息发问,而孙建家从头到尾都没有承认说有约定月利息2%,只是认为毕竟借了这么多年,如果张胜发妻子要利息的话,可以多少作出点补偿,这个在整个通话记录中都可以体现出来孙建家当时的这个想法是这样的。虽然孙建家在通话录音第05:00中所说的话是有说承认利息,但双方对“当时”指的时间上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孙建家讲的当时指的是在出具该张借条前,双方确实是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是在出具借条后,双方就没有在约定利息,张胜发只是对孙建家说以后有钱可以慢慢还后,孙建家在接下来的时间内先后向张胜发返还了105000元的借款本金。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孙建家与张胜发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退一步说,假如法院认定双方有约定利息,利息的约定也是不明确的,也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二、一审法院认定孙建家已支付的款项105000元是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返还的应该是本金。如果说该还款是返还利息的话,那么利息的返还也应该是有规律性的,但是从孙建家提供的还款记录上可以看出该还款并没有规律性。所以,孙建家返还的105000元款项应该认定为本金,而不是利息。孙建家现在仅剩借款14000元没有返还,这个在孙建家与张胜发之妻的通话记录中也有提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的错误。 张胜发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孙建家承认此前向张胜发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孙建家于2012年左右偿还50000元包括39000元利息和11000元本金,剩余本金119000元。孙建家称119000元中有19000元是利息。即使119000元本金中有19000元利息,双方结算后计入本金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19000元仍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为119000元。张胜发一审提供了张胜发妻子李艺琳与孙建家之间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经质证,孙建家对证据均无异议,且无提供相反证据反驳。2012年12月24日孙建家出具的119000元借条是对之前130000元借款的结算和延续,延续约定月利率2%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
二、一审法院认定孙建家已支付的款项105000元是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双方未约定主债务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孙建家偿还的款项应当先用于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孙建家已支付的105000元是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建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思敏未作陈述。 张胜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建家、王思敏立即付还张胜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建家曾向张胜发借款1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孙建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张胜发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张胜发借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00元)据:借款人:孙建家2012年12月24日”。借条出具后,孙建家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分九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胜发款项105000元。孙建家与王思敏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诉争借条中所涉19000元的性质;2.张胜发与孙建家是否有约定利息;3.孙建家所还105000元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孙建家尚欠借款本息多少;4.王思敏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孙建家辩称涉案借条所写的119000元本金中有19000元是利息,对此,张胜发当庭诉称,孙建家曾向张胜发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孙建家于2012年12月20日左右偿还50000元,包括39000元的利息及11000元的本金,故结算后尚欠借款本金119000元,孙建家所称19000元系利息没有依据。孙建家确认其曾向张胜发借款130000元,并偿还过部分款项,但对涉案借款119000元的由来无法说清,且无证据反驳张胜发的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使涉案19000元确系利息,后双方结算后计入本金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仍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胜发主张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提供张胜发的妻子李艺琳与孙建家之间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2016年)及通话录音(2018年)欲以证明,孙建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短信记录“我欠你俩的:建家一定会还,利息一定会上还......”、“如果按当初说的两分息,你到现在还的应该还不够利息,我们在装修房子,急需要钱,如果反成是你,你会怎么做”、“是,咱们什么都别说了,到下个月底我分两次还清,下周先还一些”,通话录音第05:00中“有啊,当时有啊,这条我承认,这条我承认,你胜发当时说两分半的利息,算两分就好,这点我承担,这个我公道说,我承认,我不是不承认”,被告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均默认了月利率2%,虽孙建家否认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此外,孙建家承认此前其向张胜发借款130000元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涉案借条系对此前借款的结算,根据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重新结算后的借款继续约定月利率2%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在孙建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的情况下,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张胜发主张双方之间月利率为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一致确认孙建家已支付款项105000元,但对该款项的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void(0);)(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孙建家向张胜发的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为119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为119000元×2%=2380元,孙建家在出具借条后共向张胜发支付款项105000元,故105000元=2380元×44月+2380元/30天×3.53天,即利息偿还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但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仅偿还一半,张胜发自愿要求孙建家自2016年8月29日起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119000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第四个焦点,张胜发主张本案借款系孙建家、王思敏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以证明,孙建家辩称该借款系个人债务。张胜发举证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仅体现该公司于2007年成立,孙建家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思敏系监事,但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无法证明孙建家的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王思敏亦未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也没有追认孙建家的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张胜发要求王思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孙建家向张胜发借款人民币1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建家借款后,经张胜发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张胜发要求孙建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张胜发请求孙建家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张胜发要求王思敏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天、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一、被告孙建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减半收取为2010元,由孙建家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双方是否有约定利息,一审认定孙建家已支付的105000元是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孙建家曾向张胜发借款130000元后,孙建家于2012年12月20日左右偿还50000元,孙建家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张胜发收执,确认向张胜发借款1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胜发主张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其提供张胜发的妻子李艺琳与孙建家之间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体现:孙建家:“我欠你俩的:建家一定会还,利息一定会上还......”,李艺琳:“如果按当初说的两分息,你到现在还的应该还不够利息,我们在装修房子,急需要钱,如果反成是你,你会怎么做”、孙建家:“是,咱们什么都别说了,到下个月底我分两次还清,下周先还一些”。张胜发提供其妻子李艺琳与孙建家的通话录音体现:李艺琳:“不,我问你,我看你有承认我们当时讲的利息不?”孙建家:“有啊,当时有啊,这条我承认,这条我承认,你胜发当时说两分半的利息,算两分就好,这点我承担,这个我公道说,我承认,我不是不承认”。孙建家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孙建家在李艺琳的通话中明确确认双方当时是按两分计算,故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孙建家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建家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后,共计支付给张胜发款项105000元,双方对该款项是偿还本金或是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void(0);)(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认定孙建家向张胜发的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并确认孙建家已支付给张胜发的105000元系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的利息,并判决孙建家应偿还张胜发借款本金119000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正确,应予维持。孙建家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105000元应抵扣本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建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孙建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