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470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和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4365324-8。
负责人:杜远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慧,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荣光,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和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陈荣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周思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土地使用费356368.56元(2008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费按照2元每月每平方米,每3年递增10%,共计260467.44元,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按照4元每月每平方米共计9590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厂房合同》,约定:甘蕉和同经济社将“新生活广场”工业开发区新建一座厂房给被告承包使用,租赁厂房面积为3662平方米,租赁期限由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共十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8元,三年为一递增期,第一次递增率为10%,从第二次起递增率为12%。2011年12月12日变更租赁面积3602平方米。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甘蕉和同经济社聘请广东华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实际占用土地进行测绘,发现被告占用的实际面积为4933.96平方米,即被告非法占用甘蕉和同经济社1331.96平方米土地。经甘蕉和同经济社全体18岁以上股东成员表决通过,决定在提起诉讼前对被告按照《和同经济社土地出租中有关“少租多用”问题的处理方案》追讨拖欠占用费,但被告在收到缴费通知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荣光答辩称,原、被告在2008年5月22日签订《租赁厂房合同》时,案涉“新生活广场”工业开发区厂房早已建好,并非如合同所言“按照乙方办厂要求……新建一座厂房(按双方确定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报建)……”。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委托律师参加证据交换时方知案涉厂房系违章建筑。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新生活广场”工业开发区厂房并未办理报建手续,即案涉厂房为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为无效。因原告未办理报建手续,导致案涉厂房为违章建筑,原告对无效合同的设立具有过错。由于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案涉权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厂房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荣光占用原告1331.96平方米,应支付非法占用土地使用费412747.77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占用费按照2元/平方米/月,三年为递增期,递增率为10%的标准计算非法占用土地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于2011年12月12日已变更租赁面积3602平方米”。案涉《租赁厂房合同》约定租赁厂房面积为3662平方米,双方从未变更租赁厂房面积。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1日期间,陈荣光占用了其所诉称的1331.96平方米。案涉《租赁厂房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已全部清空厂房将其交还给原告,并结清所有租金和管理费,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所称非法占用的1331.96平方米中大部分为高压线底下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2,1kV-10kV线路电压经过居民区时,导线与城市多层建筑物或规划建筑线间的距离不应小于6.5米,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片显示,案涉厂房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对高压线地下区域没有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信息查询结果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赁厂房合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测量数据等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红线图,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红线图未显示涉案厂房的信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厂房合同》,约定原告在“新生活广场”工业开发区新建一座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其中混凝土结构厂房面积为3662平方米;租赁期限由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共十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8元,三年为一递增期,第一次递增率为10%,从第二次起递增率为12%;租赁期内,租赁范围内所有场地,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及转换生成功能和擅自加建改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按时将租赁标的物交还给了原告。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原告单方聘请广东华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实际占用土地进行测绘,测绘后原告认为被告多占用了其土地,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占用被告所有的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部分厂房占用了其土地,但被告是租用原告建造的厂房,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准被告私自加建改建厂房,因此原告应证实被告所使用的部分厂房系被告私自搭建。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私自搭建厂房的行为,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和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204.96元,减半收取计3602.48元(佛山市南海区***和同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和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