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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4民初3804号

安徽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查宗保、邰桂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查宗保;邰桂连;马鞍山示范园区?氏家庭农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3804号

原告:安徽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RKL49A。

法定代表人:叶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宗保,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邰桂连,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马鞍山示范园区??氏家庭农场,住,住所地: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年陡镇里桥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0MA2NLLJE93。 经营者:查宗保,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安徽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查宗保、邰桂连、马鞍山示范园区??氏家庭农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农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宗保、邰桂连、唐成强、马鞍山示范园区??氏家庭农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农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实际代偿的贷款本息164338.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6244.86元(暂计至2019年3月14日,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代偿金额164338.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查宗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签订借款20万元的合同,并于当日放款,借款期限一年。

原告通过与被告查宗保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查宗保的20万元银行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与被告邰桂连、马鞍山示范园区??氏家庭农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为原告为被告查宗保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措施。借款到期后,被告查宗保未按照与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银行向原告作出《代偿通知书》并扣划了原告账户资金164338.40元。被告查宗保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及反担保保证人应当偿还原告实际代偿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诉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查宗保、邰桂连、马鞍山示范园区??氏家庭农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被告查宗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20120170120178)。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提供查宗保借款200000元。同日,查宗保因上述贷款需要与安徽农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农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查宗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查宗保按担保融资额的年1.2%向安徽农信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安徽农信担保公司代被告查宗保清偿债务后,即有权向被告查宗保追偿为其担保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代偿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因担保产生的诉争双方约定在乙方(即安徽农信担保公司)所在地管辖。 2016年7月28日,安徽农信担保公司即与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4100520160002680),约定:就被告查宗保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项下债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根据安徽农信担保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的协议,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即安徽农信担保公司)仅承担80%保证责任。 被告邰桂连、马鞍山示范园区??氏家庭农场与安徽农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邰桂连、马鞍山示范园区??氏家庭农场就安徽农信担保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为被告查宗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融资提供担保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安徽农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查宗保担保的主债权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安徽农信担保公司担保最后一笔债务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7年8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根据其与被告查宗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查宗保放款2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查宗保并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支付代偿款164338.4元。 2018年4月16日,安徽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放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查宗保未按照其与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查宗保予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查宗保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64338.4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8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以未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直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占有费。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邰桂连、马鞍山示范园区??氏家庭农场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查宗保未支付原告代偿款,并因此产生的上述相关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邰桂连、马鞍山示范园区??氏家庭农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4338.4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未付的代偿款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查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邰桂连、马鞍山示范园区??氏家庭农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查宗保所负债务向原告安徽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由被告查宗保、邰桂连、马鞍山示范园区??氏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占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时丁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