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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2刑初101号

李伟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当事人
李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人李某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华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9日以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卞晓飞,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8)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及辩护人卞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李某、邵某、易某、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丹枫国际小区4-401成立的工作室内,使用控制端程序等技术手段,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22台,用于攻击网络游戏私服。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未到案。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华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补充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华违反国家规定,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李某华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2、李某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良好悔罪表现;3、李某华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李某、邵某、易某、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丹枫国际小区4-401成立的工作室内,使用控制端程序等技术手段,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22台。被告人李某华将通过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的流量部分用于对网络游戏私服服务器进行DDOS流量攻击,部分出售给周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李某、邵某、易某、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丹枫国际小区4-401成立的工作室内,使用控制端程序等技术手段,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22台。被告人李某华将通过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的流量部分用于对网络游戏私服服务器进行DDOS流量攻击,部分出售给周某等人的事实。 2、证人李某、邵某、易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华与李某、黄某、邵某、易某使用分控端程序,将通过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的流量用于对网络游戏私服服务器进行DDOS流量攻击的事实。 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康某是李某华的女朋友,李某华大部分时间都坐在电脑旁,有时候也看到他弄代码等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李某的女朋友,李某告诉她通过玩游戏赚钱等事实。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使用支付宝进行结算,从李某华处收购计算机信息系统流量,用于DDOS攻击或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华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李某华作案使用的电脑主机、硬盘、U盘、苹果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补充情况说明、李某华控制计算机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华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22台,并将通过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的流量部分用于对网络游戏私服服务器进行DDOS流量攻击,部分出售获利等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某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李某华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违反国家规定,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华具有坦白情节、具有良好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华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一个月零七天,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某华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璐

审 判 员  匡 伟

人民陪审员  吴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