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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226号

吴纯玉、吴煜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纯玉;吴煜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纯玉,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煜青,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纯玉因与被上诉人吴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纯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吴煜青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煜青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吴纯玉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给吴煜青的200万元借条是对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这一认定仅凭几笔13、14日汇款7万元而作出的推测,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借款数额,一审吴煜青陈述其有借给吴纯玉5笔款项,并提交汇款记录、收款表格予以证明。但其陈述与表格显示又存在矛盾。吴煜青提供的汇出款是359.4万元,而表格中所列的是360万元。这只有几千元之差,还说得过去,但表格中却又写不出2012年6月1日的20万元出借款。这一差就是20万元,怎么说也说不过去。而且实际上双方往来款也并非只有双方提供的这些汇款。这从吴纯玉提供的汇款记录里面就可以看出,吴煜青陈述其出借给吴纯玉是5笔,最早一笔是2011年6月1日的50万元,但吴纯玉举证的汇款记录里8笔是2011年6月1日之前汇款给吴煜青,数额达30万元之多。而吴煜青只陈述说有出借给吴纯玉5笔,并没有说这5笔之前还有出借款项给吴纯玉,而吴纯玉在一审时明确陈述双方存在相互借款。所以,本案中不能以吴纯玉汇款与吴煜青陈述的出借款数额对比,来判断借款是否有利息,而应以明确的证据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关于利息约定的问题。2012年6月1日20万元的借款,一审吴煜青没有列出借款的具体时间,同样没有还款时间和利息的支付。这一笔暂不提。就吴煜青所列出的其他4笔,第一笔为2011年6月1日借款50万元,据其所述,月利率是3%,但其列出的付息额是每笔9,000元,并且有的是每个月付一次,有的是三个月付一次,到一年后是每笔6,000元,并且也不是每月一付。到最后的小计是收款41.4万元。如果像吴煜青所述利率为3%,到2013年11月1日,该笔借款的全部利息应当是33万元。加上本金就是83万元。这一笔如按吴煜青列表计算,那就是本金都没有全部收回,吴纯玉就不用付款了。那利息呢?同样,2013年3月5日的借款20万元,仍然是不管间隔多久付款,付款都是6,000元,而最后到2014年1月6日小计总收款是28.4万元。如果按其所述的月利率是3%,那么到小计那天,利息应该是12万元,本金20万,共计应是32万元,但吴煜青却认为支付28.4万元后就没有再欠款了。这样算起来月利率是2.1%,而不是3%。再看2012年5月15日的70万元借款,每月24,500元确实符合3.5%利率的规律,但算到2014年4月17日的本息应该是123.9万元,但其只收到1,069,126元就没再提剩余钱款或利息。可见利率的约定又对不上了。而2011年10月13日借款200万元的月3.5%利率,这一笔款项的列表仍然与其设定的利息额不符。当然,如果只要是7万元汇款,就认定是200万元借款的利息,确实好像是有规律,但是结合双方的陈述,特别是吴煜青的陈述,一下子就可以看出,如果像吴煜青所说的5笔出借款及利息约定,那么吴纯玉所借的这5笔都未还清,为什么会只有这200万元的借款重新写条确认,其他的借款就不用重新写条确认了呢?这其他的借款算到吴煜青小结的时间就有70万元左右未付,可算到2015年2月那就应该超过100万元了。这么一大笔钱,吴煜青会放弃吗?很明显,吴煜青所得到的不管是7万元汇款,还是9,000元、6,000元等汇款计算为利息,都只是其自己设定一个利率而牵强附会地硬套进去,无法自圆其说。但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审查双方的往来汇款,从中发现的问题,而只是看到多笔7万元汇款时间与2011年10月13日汇款200万元时间相接近,就片面地认定7万元就是200万元3.5%月利率的利息。这一认定严重违背事实。第三,从2015年2月2日吴纯玉出具的借条,很明显可以看出,双方的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不管这一张借条是要证明新借款还是证明系旧借款的重新确认,都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这是双方借款的习惯。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推断,完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外,假设一审的认定能够成立,那么,关于超出法律允许而多付的利息部分,也应当逐月扣除而不能笼统地说每月超出多少再予以扣减。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利率明显超过了3%。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而吴煜青一审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证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吴煜青辩称,吴纯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还款事实予以证实。吴纯玉出具诉争借条后又有还款,且还款能呈现规律性,可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因双方之间有其他借款,吴煜青仅是针对吴纯玉提交的转账凭证上的款项一一标注具体系偿还何笔款项。还款记录可见还款呈现规律性,重新出具借条后,又连续还了四笔款项,且与约定的利息一致。吴纯玉辩称借款没有利息,借条并非是对原借款的更换,不能成立。 吴纯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纯玉立即偿还吴煜青借款2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诉讼过程中,吴煜青变更诉讼请求为:吴纯玉立即偿还吴煜青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吴纯玉于2015年2月2日向吴煜青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吴纯玉向吴煜青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需于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另外一份《借条》载明吴纯玉向吴煜青借人民币42万元,分为6期还款,每月还款人民币7万元,于每月13日前还款,截至2015年6月12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吴煜青曾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15日分别汇款50万元、200万元、20万元、194000元、70万元给吴纯玉,以上款项合计3,594,000元。吴纯玉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累计汇款100多笔给吴煜青或其指定的收款人黄晓玲,所汇款项合计5,209,176元。 关于2015年2月2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00万元,吴煜青是否实际出借该款项给吴纯玉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吴纯玉主张本案200万元《借条》以及另外42万元《借条》的款项均是新的借款,而不是对2011年10月13日借款的重新确认,但是吴纯玉为何要在同一天出具二张借条,而且在发现日期写错了之后,为何只修改落款时间,而对借款期限的起算时间却未作修改,而且若如吴纯玉所说的约定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从十日后开始计算,却为何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早于借条出具的时间,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从吴煜青和吴纯玉相互往来的银行流水来看,吴煜青汇给吴纯玉的款项仅有3,594,000元,而在2015年2月2日两份借条出具之前,吴纯玉汇给吴煜青的款项就有4,929,176元,如果吴煜青出借给吴纯玉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的话,那么吴纯玉汇给吴煜青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吴煜青汇给吴纯玉的款项,为何在2015年2月2日借条出具以后,吴纯玉还于2015年2、3、4、5月每个月汇款7万元给吴煜青,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从吴纯玉汇款给吴煜青的流水情况来看,在2011年10月13日吴煜青借给吴纯玉200万元款项之后,吴纯玉于2011年11月13日、12月13日、2012年1月13日、4月13日、5月14日、6月13日、7月13日、8月14日、9月14日、10月21日、11月13日、2013年1月14日、2月14日、3月14日、5月14日、7月14日、8月13日、10月14日、11月13日、2014年2月7日分别汇款7万元给吴煜青,该些汇款基本都是在13、14日左右所汇,虽然中间曾有间断过,但与吴煜青所主张的该笔2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5%相互印证,吴煜青的主张更具合理性。第四,吴纯玉虽然以其所汇给吴煜青的银行流水来主张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但吴纯玉却无法具体说明其所汇给吴煜青的款项哪些为偿还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借款,故吴纯玉的主张缺乏合理性。第五,本案200万元借条所约定的借款起算日期2015年1月13日,与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借款的日期,均是13日,由此可以佐证吴煜青所主张的本案200万元借款即是对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借款重新确认的可信性。综上,可以认定2015年2月2日20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其实是对2011年10月13日20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而不是新的借款。因吴煜青自认截至2015年2月2日,关于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200万元,吴纯玉已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2日,即吴纯玉已支付33个月的利息为23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33个月的利息为198万元,故超过的部分33万元应折抵本金。为此,2015年2月2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00万元,实际本金仅有167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可以认定2015年2月2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00万元,吴煜青实际已支付款项16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纯玉于2015年2月2日向吴煜青借款16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因2015年2月2日《借条》没有载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2月2日本案《借条》出具后,吴纯玉又偿还吴煜青28万元,故吴纯玉至今尚欠吴煜青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吴煜青请求吴纯玉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吴纯玉应偿还吴煜青借款139万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吴纯玉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吴煜青撤回部分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于吴煜青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吴纯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煜青借款139万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吴煜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吴煜青负担6,954元,由吴纯玉负担15,8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2011年10月13日的200万借款,吴纯玉是否已偿还的问题。2016年,吴纯玉在本案原一审庭审时陈述,2011年10月13日借的200万元,当时有写借条,因款项已还清,借条吴纯玉拿回撕毁。拿回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或者2015年1月,具体记不清楚了。”2018年,吴纯玉在本案重审的一审中陈述,双方之间有多次借款,总的借款已还清,无法分清具体哪一笔汇款偿还哪笔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几乎都有出具借条,其中有一笔20万左右的没有出具借条,因为当时用的比较急,款项偿还完,之前的借条都拿回来销毁了。在庭审之后接受法庭询问时,吴纯玉又主张2011年10月13日的200万借款应该没有出具借条,如果有,借条应该还在吴煜青处,2015年2月2日之后的四笔汇款合计28万元系因双方对账,吴煜青说吴纯玉尚欠其28万元,就偿还给她,没有具体说明是偿还哪笔。本案二审期间,吴纯玉陈述其可确认上述28万元汇款全部用于清偿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2011年10月13日吴纯玉向吴煜青借款200万元,吴纯玉主张该200万元已偿还,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吴纯玉虽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但双方之间除本案借贷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吴纯玉对其举证的银行转账明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负有举证义务。吴纯玉无法具体说明哪些转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其有关借款具体如何偿还的陈述前后亦不一致,故吴纯玉称已偿还该20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2.关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是否为2011年10月13日借款的重新确认的问题。吴纯玉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于借条出具的日期,且该日期与2011年借款出借日期相对应,借款金额亦可相对应。2015年2月2日,吴纯玉还另行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给吴煜青。如该两笔借款为双方新约定的借款,同日分开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吴纯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3日的200万借款已经偿还,一审认定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系对2011年借款的重新确认,并无不当。根据该借条可认定,2015年2月2日,双方确认吴纯玉欠吴煜青借款200万元。吴纯玉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借条出具后,已偿还该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吴纯玉规律性的付款及吴煜青的陈述,认定2011年的200万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吴纯玉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折抵本金,于法有据,吴煜青对此也未提出上诉,予以维持。吴煜青一审虽主张借条出具后的四笔还款合计28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但未能充分举证双方有就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且其未提出上诉,并于二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该28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认定吴纯玉尚欠吴煜青借款本金139万元是正确的。 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纯玉尚欠吴煜青借款139万元,有吴纯玉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吴纯玉偿还吴煜青借款1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吴纯玉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未支付,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吴纯玉上诉提及的其他多笔借款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吴纯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吴纯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