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深,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树滋,男,193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德(系于树滋之子),住高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女,194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德(系王秀芬之子),住高密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组织机构代码:9137070086545156XB。
负责人:王琛松,经理。 上诉人李云深、孙静因与被上诉人于树滋、王秀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云深、孙静上诉请求:1.改判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认定李云深、孙静垫付的医疗费为8000元,并从赔偿款中扣除;2.诉讼费由于树滋、王秀芬、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李云深、孙静共为于树滋、王秀芬垫付医疗费80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了4000元。 于树滋、王秀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平安保险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于树滋、王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云深、孙静、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67237.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8时40分,李云深驾驶鲁VG××××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下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于家山东路口时,与于树滋驾驶的沿于家山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到下海路往南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树滋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秀芬受伤,两车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云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树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芬无责任。 李云深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孙静,该车在平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于树滋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急症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应用活血化淤、抗炎消肿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住院16天后,于树滋于2016年5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应用活血化淤药物,左上肢悬吊6周,1月回院复查;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于树滋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269.63元。 经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树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树滋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七千元到八千元。于树滋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 于树滋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 2.护理费7993.2元:经鉴定,于树滋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女儿于洪霞、女婿付于科共同护理,出院后由于洪霞独自护理。二人系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兄弟纺织原料加工厂职工。于洪霞护理60日,日均工资105.22元[(3180元+2980元+3310元)÷90天],护理费为6313.2元(105.22元×60日)。付于科护理16日,日均工资105元[(3400元+3100元+2950元)÷90天],护理费为1680元(105元×16日)。以上护理费共计7993.2元(6313.2元+1680元)。提供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兄弟纺织原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 3.伤残赔偿金17006元:经鉴定,于树滋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006元(34012元×5年×10%),提供村委证明、物业证明、房权证复印件,证实于树滋、王秀芬二人于2009年至今随儿子于洪德在高密市居住。 4.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 5.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提供鉴定报告一份。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情认定。 7.鉴定费2000元:提供收据一份。 8.车损2600元:提供山东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认定该车损失价值2600元。 9.车损评估费240元:提供收费发票一份。 10.施救费200元:提供收费发票一份。 11.交通费200元:提供车票3份。 以上,于树滋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788.83元。 二、王秀芬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2.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3.C4/5,C5/6,C6/7椎间盘水平双侧黄韧带肥厚;4.颈椎退行性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头外伤反应;7.头皮下血肿。王秀芬住院16天,于2016年5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患者继续接受营养神经、针灸康复理疗,必要时行手术治疗;颈托外固定,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秀芬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369.78元。 经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秀芬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头皮下血肿,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前30日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王秀芬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 王秀芬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王秀芬住院治疗16天,每天30元。 2.护理费20584.3元:王秀芬护理期限150日,前30日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由王秀芬之子于洪德护理150日。于洪德系潍坊市顺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94.67元[(3497元+3493元+3494元)÷3],护理费为17473.35元(3494.67元×5个月)。提供潍坊市顺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王秀芬孙女于婷护理30日,于婷系高密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111元[(2566元+3500元+3500元)÷3],护理费为3111元,以上护理费合计20584.3元(17473.35元+3111元)。提供高密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鉴定报告一份。 3.伤残赔偿金68024元: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芬构成一处七级伤残,按潍坊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5×40%)。提供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高密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高密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4.鉴定费1400元:提供收费发票一份。 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情认定。 6.营养费2700元:第天3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 7.交通费200元:提供车票3份。 以上,王秀芬的损失共计111758.08元。 李云深、孙静对于树滋、王秀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施救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如下:1.医疗费: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病历中并未记载任何内容,不予认可。2.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因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非通过审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并非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因此应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提供法律依据一份。3.交通费:因其提交的单据未记载乘客的信息,对于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4.针对于树滋、王秀芬的伤残等级,二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为于洪德,并非于树滋、王秀芬,出具的物业证明伪造性较大,应提交水电费单据,如提交不能,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不予认可。5.对于护理人员,于树滋、王秀芬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护理人于洪德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其实际发放数额不一致,根据李云深、孙静到社保部门拉取的保险缴费证明,其工资数额应为3197元,对于树滋、王秀芬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于婷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其工资发放日期存在改动,将2017年改为2016年,将该三份工资表对比,每份工资表每个人的签字均由同一支笔书写,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付于科,其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内容简单,存在伪造性,应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及社保缴费证明等材料。 平安保险公司除同意李云深、孙静的质证意见外,另外质证称:经保险公司调查,于树滋、王秀芬二人在老家居住,并不在城镇居住;申请对于树滋、王秀芬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 于树滋、王秀芬对李云深、孙静、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进一步释称:1.门诊病历无内容系医院工作人员不作为造成,不应由于树滋、王秀芬承担不利后果。2.鉴定报告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项目没有超出其业务范围,赔偿义务人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赔偿权利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李云深、孙静提交的于洪德社保缴费证明载明的内容3179元是缴纳社保的基数,与工资是两个概念,其实际发放工资高于该基数。4.护理人员于婷的工资表系人工制作,出现笔误难免,有改动正常,赔偿义务人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平安保险公司庭后提交光盘一份,内容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于树滋户籍地高密市××村一村民对话,对话内容概括为:于树滋家在村里的西北角上,平常老两口常年住在家里,他的孩子住在高密。 平安保险公司对于树滋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8年8月2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于树滋之伤构成拾级伤残。2.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 平安保险公司对王秀芬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王秀芬之伤构成柒级伤残。2.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日。 平安保险公司对于树滋、王秀芬的重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李云深、孙静对于树滋、王秀芬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确定于树滋、王秀芬一直在农村居住,户口性质为农民,因此,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为农村居民标准。 于树滋、王秀芬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通话录音质证称: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话中的“大爷”不能确定是什么身份,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案件事实是否了解,是否能起到证明作用,这些都不能确定,而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人数为两人以上。 李云深及孙静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4日,于树滋、王秀芬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诉状书写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不管是依据事故发生时间还是依据治疗终结时间进行计算,均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于树滋、王秀芬辩称:1.于树滋、王秀芬的治疗一直没有终结,出院并不等于治疗终结。2.诉讼时效计算时间应从损失确定日起计算,应是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2017年2月23日,起诉至法院递交立案庭的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并没有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3.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时间统一为3年。 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于树滋、王秀芬的陈述,认为:1.于树滋、王秀芬的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时间,立案时间为2018年3月份。2.根据民诉法规定,诉讼时效实行3年制,从2017年10月1日起实行,此时间之前的案子,应适用原诉讼时效,不适用新时效。3.于树滋、王秀芬单方鉴定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不清楚,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树滋、王秀芬的诉求。 李云深、孙静提交四份预交费单据复印件,数额共计4000元,交费人签字均为李云深。李云深、孙静同时述称,因多次交费,共为于树滋、王秀芬垫付约8000元左右,申请法院调取其他预交费单据的相关证据。于树滋、王秀芬只认可垫付了4000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93.2元/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4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云深驾驶小型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于树滋及电动车乘车人王秀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树滋、王秀芬受伤,李云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树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秀芬不承担责任,对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二)于树滋、王秀芬因本次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云深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李云深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于树滋、王秀芬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2017年2月23日,二人起诉至法院递交立案庭的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尚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四)关于李云深垫付医疗费的数额问题,李云深主张垫付8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于树滋、王秀芬仅认可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于垫付款,法院认定为4000元。(五)经法院核定,于树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26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13.2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车损26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评估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239.83元。王秀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0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9722.78元。(六)于树滋、王秀芬的医疗费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人各5000元(10000元÷2)。于树滋的护理费6313.2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合计14150.2元;王秀芬的护理费990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4077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于树滋的车损26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8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保险公司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树滋21150.2元(5000元+14150.2元+2000元),赔偿王秀芬45773元(5000元+40773元)。(七)于树滋的剩余损失33089.63元(54239.83元-21150.2元),王秀芬的剩余损失13949.78元(59722.78元-45773元),均由李云深按70%赔偿,赔偿数额分别为23162.74元(33089.63元×70%)、9764.85元(13949.7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树滋损失2115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芬损失45773元。
三、被告李云深赔偿原告于树滋23162.74元,赔偿原告王秀芬9764.85元;被告孙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李云深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从于树滋的赔偿款中过付2000元、从王秀芬的赔偿款中过付2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1823元,由原告负担734元,由被告李云深负担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729元。二原告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李云深、孙静当庭书面申请法院到高密市中医院调取其为于树滋、王秀芬垫付医疗费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为于树滋、王秀芬垫付医疗费8000元。二审庭审后,于树滋、王秀芬书面声明认可李云深、孙静为其二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基于于树滋、王秀芬的自认,对李云深、孙静主张的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垫付医疗费数额以外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云深、孙静为于树滋、王秀芬垫付医疗费4000元还是8000元。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部分的分析,本院认定李云深、孙静为于树滋、王秀芬垫付医疗费8000元,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垫付医疗费4000元予以纠正。李云深、孙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树滋损失2115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芬损失45773元。
三、被告李云深赔偿原告于树滋23162.74元,赔偿原告王秀芬9764.85元;被告孙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1823元,由原告负担734元,由被告李云深负担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729元。二原告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承担。” 二、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李云深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从于树滋的赔偿款中过付2000元、从王秀芬的赔偿款中过付2000元。” 三、李云深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从于树滋的赔偿款中过付4000元,从王秀芬的赔偿款中过付4000元。 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于树滋、王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