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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5民初1046号

庄清宗与庄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清宗;庄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5民初1046号

原告:庄清宗,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江南,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阳,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铮,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吉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清宗与被告庄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江南、陈绍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清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庄铮立即偿付其借款156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支付其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6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若被告未能还款,则被告应支付其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庄铮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条系被告在原告庄清宗威胁逼迫下所出具,以借条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后又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明显系虚假诉讼,应移送相应部门,原告的诉讼系不法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系专门从事高利贷及以此为业的人,本案借条出具之日后,借条上的内容:“双方约定,以现金形式还款、支付,借款人与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概与本借款无关,银行交易记录不能作为偿还该笔借款的证据”,可见出具本借条时明确系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系结算而来,而借条中确约定本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前后有矛盾;本案借条若是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互有往来,被告已通过其母亲的账户累计支付原告本金及高额利息889810元后,也已远远超出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主张系现金,应提供现金取款记录,否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被告庄铮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庄清宗收执,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64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7日起;利率为每月2%;被告必须以现金形式偿付原告本息;借条出具后,被告以其他方式支付的款项系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等。2019年3月20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向其借款,其多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18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其156400元。结算当天,双方没有现金往来。 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庄清宗与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庄江南律师等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等。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该所交纳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清宗、被告庄铮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铮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载明借款156400元的借条交原告庄清宗收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系受胁迫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并提供手机短信1条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即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短信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且无法证实内容为“难道非得再下去你店里去闹才有意思吗?”的手机短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借条中明确载明系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156400元,但原告陈述本案的款项系结算款,自相矛盾。原告称其系现金支付被告,应当提供其现金取款的证据。原告认为,借条中的现金借款系对先前现金方式借款的确认,与其所述的结算不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已经被告签字确认,借款的方式和借条的内容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已通过其母亲庄玉梅支付原告本金及高额利息889810元,已超出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其向本院提供庄玉梅银行转账流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庄玉梅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庄玉梅制作询问笔录。庄玉梅称:其不认识原告庄清宗,与庄清宗并无经济往来;其名下账号为62×××2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均是被告庄铮在实际使用。经质证,原告认为庄玉梅向原告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即使该银行卡实际是由被告庄铮使用,但还款日期均是2015年,而本案的结算日期是2018年。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庄玉梅均陈述庄玉梅的上述银行卡向原告的转账系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而原告虽陈述其与庄玉梅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庄玉梅名下账号为62×××2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名下账号为62×××12、62×××59的银行卡转账系被告庄铮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上述还款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倘若被告认为该款已经超过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款项,其完全没有必要在2018年11月2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因此,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已远远超付,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1564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64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庄清宗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清宗借款156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庄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清宗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计1882元,由被告庄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庄清宗预交的374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文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梅秀

书记员  郭展玲 速录员  刘清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