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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1781执12号

林进盛、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林进盛;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粤17**执12号

申请执行人:林进盛,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男,户籍住址:阳春市,由阳春市马水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执行人: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恩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关于申请执行人林进盛与被执行人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的(2018)粤1781民初16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分期返还投资款本金1200000元(其中第一期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300000元;余下900000元,从2019年1月起至2019年9月止分九期在每月的月底前按每期100000元的标准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林进盛;

二、被执行人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利息992000元(该利息从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7月止分十期支付,其中前九期在每月的月底前每期支付100000元,第十期在2020年7月的月底前支付9200元)给申请执行人林进盛;

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被执行人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负担(被执行人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执行人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最后一期利息义务时一并迳付给申请执行人林进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至今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阳春市马水镇新风××牛栏村××线东侧NS-JSHS-0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春府国用2013特第0001783/1500349号],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查封并处理,本院在另案【案号:(2018)粤1781执2079号】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781执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 荣

审判员 谭显通

审判员 方水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秋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