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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2民初4328号

梁光伦与传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光伦;传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4328号

原告:梁光伦,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安全,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梁光伦与被告传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梁光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光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传安全支付原告货款59036元;2、从2018年1月31日起以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机保温材料,2018年1月16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36元,被告即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如有纠纷2分计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传安全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认定如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保温材料销售合同、法律事务所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无机保温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59036元,并承诺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如有纠纷乙方并承担所有费用,如起诉费、律师费等的事实。 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机保温材料,如有欠款,超过二个月未付,则按0.2%的日利息和违约金支付守约方,付清为止,并从进货之日起计算……”。2018年1月16日,原、被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36元,被告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梁光伦保温材料款59036元,限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有纠纷乙方并承担所有费用,如起诉费、律师费等”。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归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9036元。2019年6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36元并以5903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以490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至今未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欠款,超过二个月未付,则按0.2%的日利息和违约金支付守约方,付清为止,该约定明显高于国家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动要求减少,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欠款49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传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光伦货款49036元并以5903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2月3日起以490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传安全支付原告梁光伦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传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