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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7民初1758号

王喜猛与刘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喜猛;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758号

原告:王喜猛,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刘伟,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王喜猛与被告刘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猛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及原告损失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于2018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明月小区3-2-305业主王喜猛装修工程款为退还,共计金额7800元。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300元,现尚欠7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装修工程款7500,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费500元没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喜猛装修工程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喜猛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喜猛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李明伦

人民陪审员  农小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虹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