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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7行初10号

程国良与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宜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当事人
程国良;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327行初10号

原告:程国良,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洛宁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秀智,女,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特别授权代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献敏,洛阳市宜阳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洛宁县城郊乡吴村。

负责人:马伟强,该大队队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丹鑫,该大队中队长,特别授权代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程国良诉被告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程国良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良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秀智、李献敏,被告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丹鑫、杨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购买解放中型厢式货车,与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挂靠于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从事厢货运输。2012年元月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洛宁县交警大队扣押。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参与事故处理,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故处理终结。几年来数次找被告交警大队及有关单位请求放车,但被告总是寻找借口,长期推托至今不放,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车辆受害方达成的交付车辆义务,承担了巨额的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违法扣留原告人的车辆,应当向原告出示暂扣凭证,其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然而,被告交警大队扣留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向原告出示扣留凭证,长达四年多,经原告无数次申请,拒不放还车辆,其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超期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程国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洛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证明一份;4、欠条复印件一份;5、关于车祸赔偿款的证明一份;6、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原谅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

一、被答辩人非适格原告,我单位于2012年1月3日接警处理程国卫交通肇事一案,所扣押事故车辆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经查证,该车辆登记注册为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答辩人程国良并非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肇事时车辆驾驶人,根据物权绝对原则,原告向我单位主张领取肇事车辆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也非该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

二、答辩人已履行法定义务,行政行为合规合法。我单位对肇事车辆的处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单位扣留车辆时向程国卫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事故处理结束后,我单位已向驾驶人程国卫送达了放车证,有程国卫本人签字确认。

三、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我单位违法扣押失实,系恶意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我单位已在法定时间内多次通知肇事司机程国卫领取事故车辆,但其因个人原因超期未领取事故车辆,该情况有程国卫及其父亲程朝军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为证,经民警多次通知后,程国卫于2012年5月4日才到我单位领取放车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我单位民警多次通知程国卫前来领取扣留事故车辆,已尽到告知义务。经我单位多次催告,并无合法人员前来提取扣留车辆。车辆在我单位存放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事实依据,且其原告身份不适格,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被告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办案卷宗一册,具体为: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2、立案决定书一份;3、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各一份;4、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各一份;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三页;7、程国卫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洛宁公安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辆放车证一份;11、洛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2、送达回证三份;13、洛宁县“20120103”交通事故调查报告;14、事故记事笔录二份;15、证人证言一份;16、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17、洛阳市公安局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讫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程国良提交的证据1、2、3、4、5、6、7,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证据办案卷宗一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5时许,程国卫驾驶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洛宁县城郊乡卫生院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扣留,并向车辆驾驶员程国卫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2年5月4日,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事故车辆驾驶人程国卫送达了放车证。2019年4月11日,程国良诉至本院,以本人是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由,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3日扣留涉案的豫C×××**号中型厢式货车,原告程国良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国良的起诉。本案原告程国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庭芳

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

人民陪审员  杜崇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妹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