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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刑初79号

甘家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甘家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家宝,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家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甘家宝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仙葫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仙葫大道那平江桥附近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桂A×××××号摩托三轮车、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甘家宝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8.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甘家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甘家宝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甘家宝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仙葫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仙葫大道那平江桥附近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桂A×××××号摩托三轮车、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甘家宝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8.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甘家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甘家宝处扣押了机动车驾驶执照一本和涉案桂A×××××号小轿车,后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告人甘家宝。案发后,被告人甘家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被告人甘家宝赔偿了被害人梁某、宁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被害人梁某、宁某的陈述、被告人甘家宝的供述和辩解、血液提取笔录、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家宝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家宝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家宝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家宝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甘家宝的机动车驾驶执照一本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考量被告人甘家宝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家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紫阳

人民陪审员  牟 戈

人民陪审员  边 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成林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