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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2707号

李军与罗亮、青岛龙洲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军;罗亮;青岛龙洲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2707号

原告:李军,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刘伟东(实习律师),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亮,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烟台高新一法通法律服务所。

被告:青岛龙洲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店子镇史家村。

负责人:陈栋栋,总经理。

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557888924W。

法定代表人:王春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负责人:于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

负责人:黄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王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与被告罗亮、青岛龙洲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龙洲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被告罗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7年10月28日,被告罗亮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蓝王路(长直红绿灯)路口处时,与李军驾驶的吉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蓝王路由西向东直行相撞,后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及吉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路口东南角的长直鑫泰超市相撞,造成车辆,线缆、监控、线杆、房屋、房屋内物品损坏及李军、盖翠芳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亮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青岛龙州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是我车辆挂靠单位,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5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罗亮驾驶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交强险医疗费已赔付原告5000元,财产损失已使用500元,第三者已使用85834元(赔付李军医疗费44374元,赔付广电41460元)。

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挂车不是我公司约定牵引车为鲁F×××**号特别约定,因此我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罗亮驾驶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第三者已使用2073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罗亮驾驶超载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蓝王路(长直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原告李军驾驶的吉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蓝王路由西向东直行相撞,后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及吉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路口东南角的长直鑫泰超市相撞,造成车辆,线缆、监控、线杆、房屋、房屋内物品损坏及李军、盖翠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罗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军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双下肢挤压伤、右股骨隆下骨折、骨盆骨折、双肺挫伤等,住院96天。后原告又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费单据一支计款,长春市双阳区医院门诊费单据八支。经原被告双方核定医疗费为759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均未在期限内核定自费药。2018年6月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36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交纳天然气费、物业费、电梯费单据数份,证明原告居住在长春市泰富C区。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其雇主李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军系其雇佣的司机,月工资6000元左右。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付损失:医疗费75953元(经双方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1600元(100元/天×216天)、误工费44600元(6000元/30天×223天)、伤残鉴定费3640元、伤残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9601元(儿子:32890元/年×9年×20%÷2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共主张318781元。另查明,被告罗亮系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青岛龙州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系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系鲁F×××**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挂靠单位。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鲁F×××**号在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载有特别约定,内容:本车已安装“安全锁”(370604932),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挂车的牵引车为:(鲁F×××**三者150万TDAA201737060000087379);本保险车辆的约定赔款账号(烟台盛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606020909022143247烟台工商银行福山支行),但关于牵引车的约定及赔款账号的约定中,未约定保险人是否有权拒绝赔偿,免赔率及免赔额等。李想系吉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李军系被告李想雇佣的司机。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使用5000元,第三者已使用85834元(赔付李军医疗费损失44374元,赔付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财产损失41460元)。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第三者已使用2073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李昕霏,女,2009年7月4日出生,系原告李军之女。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亮与原告李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依法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确定罗亮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亮驾驶超载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本次事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免赔10%。

被告罗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鲁F×××**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牵引车应为鲁F×××**等,但并未约定保险人是否有权拒绝赔偿,免赔率及免赔额等,应视为没有约定免赔事项,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1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219天,误工标准本院按社平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4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7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后续治疗费11500元、护理费21600元(100元/天×216天)、误工费38219.88元(174.52元/天×219天)、伤残鉴定费3640元、伤残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9601元(儿子:32890元/年×9年×20%÷2人)、精神抚慰金1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96281.88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705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余额92053元(97053元-5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299228.8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损失189228.88元。鲁U×××**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医疗费限额余额、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4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15000元(5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罗亮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96897.32元(92053元+189228.88元=281281.88元×70%)。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5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标的额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鲁U×××**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68769.13元(196897.32元×1000000/1050000×90%=168769.13元);被告人民保险烟台分公司应在鲁F×××**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8438.46元(196897.32元×50000/1050000×90%=8438.46元)。被告罗亮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9689.73元(196897.32×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军损失1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卡号为62×××74中)。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军损失168769.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卡号为62×××74中)。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军损失843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卡号为62×××74中)。

四、被告罗亮赔偿原告李军损失19689.73元(由被告罗亮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卡号为62×××74中)。上述各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3041元,原告预交5909元,应退还2868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卡号为62×××74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卡号为62×××74中),由被告罗亮负担188元(由被告罗亮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卡号为62×××74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