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9)鄂0191民初234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19年5月27日 开庭时间 2019年6月27日 程序 简易 缺席审理 是 原告 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 住所地 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 乔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志 被告 名称及住所地 朱广萤,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称 1.被告朱广萤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76,447元,并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广萤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朱广萤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广萤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89,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广萤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朱广萤未作答辩。 认定事实 2017年8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朱广萤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9,000元,用于向案外人济宁天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购车。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支付至案外人天禧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案外人天禧公司在其他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开立的账户,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96%。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998元。生产厂商的贴息款由贷款人直接向生产厂商收取,请求权属于贷款人,借款人无权就贴息款项向贷款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借款人提供其本人在贷款人合作扣款银行所开立的还款账户(卡),并授权该银行直接依据合同约定(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按贷款人所发出的款项扣划指令从该还款账户(卡)中扣收贷款本息(含罚息)以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提前还清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朱广萤的名义向案外人天禧公司在原告东风财务开设的账户中转入被告朱广萤的购车款项89,000元。被告朱广萤从2018年3月21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共欠原告东风财务所有未结贷款本金76,447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裁判理由 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朱广萤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朱广萤未依约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76,447元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事项 被告朱广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76,447元及逾期罚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计856元,由被告朱广萤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 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