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821执132号
申请执行人:李海福,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申请执行人:谢四美,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执行人:梁胜发,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申请执行人李海福、谢四美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82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胜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被执行人梁胜发赔偿216367.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元、执行费3146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梁胜发名下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银行、财付通的账户内有少量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但远不足以支付本案义务。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在不动产、工商、车辆、公积金等处均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奕竹
审 判 员 卢昱成
审 判 员 杨思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柏楠
书 记 员 莫杰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