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11民初1705号
原告:杨伟荣,女,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系王印水之妻。
原告:王浩盟,女,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系王印水之女。
原告:王浩强,男,汉族,2000年10月24日出生,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系王印水之子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鼎,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庆涛,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乃新,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荣、王浩盟、王浩强与被告杨乃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荣、王浩盟、王浩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鼎,被告杨乃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荣、王浩盟、王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原告丈夫死亡导致的损失医疗费95139元、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346元(9519元×2÷3)、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446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3时许,原告亲属王印水去看望被告父亲,在其家中吃饭时喝醉,醉酒骑行摩托车回家过程中,在微山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由于被告对王印水未尽到劝阻及护送其安全回家的注意义务,应对原告亲属王印水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乃新辩称,第一、本案为人身损害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王印水死亡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超出了诉讼时效;第二、本案王印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他人交通事故导致的,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被告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据二2017年3月3日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中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王印水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8mg/100ml,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住院收费发票,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票据为复印件,无法排除原告对医疗费已经获得赔付的可能性,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花支行账户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和电子回单,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数额,认为原告已经得到报销,不应再计入赔偿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自认获得保险赔付259675.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印水与被告杨乃新系亲戚关系,原告杨伟荣系王因水之妻,原告王浩强、王浩盟系王印水子女。2017年1月24日下午13时许,王印水到被告家探亲时与被告共进午餐,席间双方均饮酒。当日晚18时30分许,王印水醉酒后独自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4(174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微山县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印水于19时41分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2017年2月10日,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济)公(刑)鉴(酒精)字【2017】85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王印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2017年3月3日,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微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印水负事故同等责任。就上述交通事故,原告自认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25967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24日,系民法总则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关于责任认定,首先,我国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王印水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作出合理的预期和判断,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王印水酒后驾车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生命权利的漠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王印水在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其次,王印水与被告基于亲戚关系在一起饮酒吃饭,王印水对被告产生一定的合理信赖,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印水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被告本应从善良、理性的角度履行相互照顾和相互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饮酒后,被告明知王印水驾驶摩托车,被告对王印水负有安全护送义务或劝阻王印水改乘其他更为安全的交通工具离开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相关义务,致使王印水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家,被告存在劝阻不当的过错。被告应当对其劝阻不当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已经认可获得过部分赔偿,损失不能重复救济,扣除原告自认已经获得的赔偿的部分,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王印水自身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中分担20%赔偿责任比例。关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未提交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346元、丧葬费290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16324.50元,王印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316324.50元*50%),被告应当在王印水的同等责任中再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31632.45元(316324.50元*50%*20%)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乃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伟荣、王浩盟、王浩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31632.45元。
二、被告杨乃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伟荣、王浩盟、王浩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伟荣、王浩盟、王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伟荣、王浩盟、王浩强负担1460元,被告杨乃新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夏
人民陪审员 李洪生
人民陪审员 汝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