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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终273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向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向丰;曹成伟;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1-1。

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辉,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丰,男,194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娟,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成伟,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驻昌邑市饮马镇石埠西村遇仙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福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向丰、曹成伟、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5513号民事判决中伤残赔偿金与护理费的判决,对刘向丰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向丰、曹成伟、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寿光市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及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东村村委会出具的无土地证明,就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刘向丰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刘向丰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其户口性质为农业,职业为粮农,故应当按照刘向丰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而不是城乡结合标准。2.一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首先,刘向丰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其次,刘向丰提交的职工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且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无法确认其实际收入及是否为实际护理人员,故刘向丰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刘向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成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刘向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成伟、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共计73133.54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曹成伟、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成伟、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6时00分,刘向丰骑三轮车沿寿光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鸣板材厂门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曹成伟驾驶的鲁VM××××号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向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82018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成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向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向丰驾驶的三轮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 曹成伟驾驶的鲁VM××××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刘向丰在寿光市人民医院自2018年1月11日住院至同年1月29日,共计住院18天。 刘向丰治疗终结后,经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向丰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根据以上鉴定结论以及刘向丰提供的证据,刘向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657.99元、残疾赔偿金25953.5元(25953.5元/年×10年×10%)、护理费21157.2元[(10143元+9912元+11681元)÷90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9508.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向丰骑三轮车与前方顺向停放的曹成伟驾驶的鲁VM××××号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向丰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成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向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应适当增加其责任承担比例,法院酌情确定刘向丰、曹成伟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4:6。对于医疗费,均系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能够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医嘱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及非医嘱用药的范围、数额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具体恰当,能够合理反映刘向丰的各项损失情况,故对于刘向丰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法院均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刘向丰的伤残赔偿金,其提供的寿光市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及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土地证明,可以证实其为失地农民,故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从定残之日始依法计算10年。刘向丰事发时已满65周岁,且未提供其从事具体工作的证据,对其误工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向丰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符合常理,其提供的寿光市汇强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具体收入状况以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于护理费,法院依法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刘向丰按3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生活生平及收入状况,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刘向丰的住院时间、治疗地点、家庭住址等情况,对其交通费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向丰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对于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曹成伟驾驶的鲁VM××××号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向丰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共计58310.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953.5元、护理费2115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付刘向丰损失4831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数额为6718.79元[(69508.69元-58310.7元)×60%]。综上,刘向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向丰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曹成伟、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310.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18.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由原告刘向丰负担84元。综上,以上款项原告同意付至以下账户,开户行: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西郊分理处,开户名:刘向丰,银行账号:9070××××7143。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向丰伤残赔偿金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刘向丰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交了寿光市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及寿光市文家街道岳家铺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土地证明,证实其为失地农民,故一审判决按城乡结合标准作为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依据刘向丰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足以恰当、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向丰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刘向丰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符合常理,应予采信。刘向丰提交的寿光市汇强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具体收入状况以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一审判决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作为刘向丰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亦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对刘向丰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依法亦应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因无任何反驳证据提交,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刘向丰证据的异议及按农村居民标准作为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的请求,均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