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8刑更921号罪犯张有军,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小学文化,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张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有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冀刑执字第72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承刑执字第21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承刑执字第7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8刑更25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有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承安检驻承监室减(假)提请意【2019】46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有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有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朱彦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允博 搜索“”